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因積欠工資之事項有所爭執,雙方並協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派員至甲○○位於屏東縣勝利路一六九之十四號住處,進行測量以利鑑價,詎二人於上開時地,因對鑑定人員之測量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丙○○互毆,致丙○○受有左上胸部皮下瘀傷六乘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因測量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惟堅詞否認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丙○○勒住伊脖子,因為被勒得快沒有氣了,伊只極力想掙脫,並未動手打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自承雙方有拉扯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既與被告甲○○利害相左,除其指述外,自應綜合其他證據加以審認,又被告雖自承雙方有拉扯,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受有前揭傷害,尚非能據此推論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之,先與敘明。
(二)被告甲○○辯稱:當時丙○○勒住伊脖子,因為被勒得快沒有氣了,伊只極?
想掙脫,並未動手打丙○○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鑑定之人員乙○○證稱:?丙○○先動手打甲○○,接著甲○○撥開丙○○勒住他脖子的手,伊並未見?清宗毆打丙○○之情相符,是當時係告訴人丙○○先動手打被告一節,應堪?以認定。參以被告甲○○受有「腦挫傷、上唇腫脹、右頸部挫傷、瘀血」之?害,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可稽,與告訴人丙○○受有「?上胸部皮下瘀傷六乘四公分」之傷害相較,被告所受之傷較重之情觀之,被?所辯,伊只是想掙脫之情,應堪予以採信。
(三)以告訴人先出手拉住被告甲○○之脖子之情視之,常人的反應自是全力掙脫,縱於掙扎過程,用力推擠對方,亦屬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依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觀之,應認被告甲○○之防衛並無過當之處,尚難遽令其負何傷害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