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乙○○
送達
住屏被告丙○○籍設屏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詎被告突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下落不明,毫不顧及子女及家庭,家中一切事務全賴原告負擔迄今。兩造夫妻間已毫無情分,不可能回復共同生活,婚姻已難以維持,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鍾聖祥侯文冬黎莉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屬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下落不明,毫不顧及子女及家庭,家中一切事務全賴原告負擔迄今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兩造之子鍾聖祥、原告友人侯文冬及黎莉玲證述在卷,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所陳互核一致,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此即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家中事務全賴原告負擔迄今等情,已於前述,足見兩造因被告離家出走之故,已三年餘未共同生活,再參以被告因離家在外,客觀上並未負擔婚姻生活應負之協力義務,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營造圓滿、安全與幸福之夫妻生活,長此以往,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導致婚姻實已形同形骸而徒具意義,而顯與婚姻本質悖離,客觀上自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再營共同生活,確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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