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分別以縱若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8月16日,在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其於同日在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前於85年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新路郵局開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林崑平 ,由林崑平以一帳戶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賣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得款林崑平每一帳戶則分得1千5百元,乙○○分得2千5百元。該收購前開帳戶之年籍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以上揭帳戶與金融卡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先後㈠於93年8月17日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一犯罪集團成員冒充為丁○○之兒子 劉猶辰 不停求救伴隨遭毆打之聲音,另一成員則向丁○○恐嚇其為地下錢莊業者,劉猶辰為他人保證沒還錢,要劉猶辰負責等語,使丁○○心生畏懼,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乙○○之楠梓新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93年8月18日12時許,由一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地下錢莊業者,並恐嚇:丙○○之子積欠18萬元因而被帶走,要丙○○匯款18萬元,否則對致丙○○之子不利,丙○○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乙○○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內之匯款並經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逞。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第6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述綦詳(分見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30016285號警卷下稱警一卷1頁、94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6頁),復有證人丁○○、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紙(94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11頁、警一卷7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立帳申請書、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立帳申請書各1各1份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33至35頁、警一卷8至9頁)。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該犯罪集團成員雖以不實之事恐嚇,然證人丁○○、丙○○顯係因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顯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次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2份予甲○○賣予不詳姓名收購者使用,雖然使得該恐嚇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2人恐嚇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犯罪集團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一個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然起訴事實同一,應予變更。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係將上述2帳戶交付予林崑平,再由林崑平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但被告與林崑平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各自負幫助犯罪責,不生與林崑平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問題,公訴人起訴意旨認其2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有誤會,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6238號即被告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然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原審認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㈡原審對於併案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而未及斟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思慮不周而犯本案,所幫助恐嚇而得之財物之數額非鉅,且實際取得之利益僅為販賣帳戶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