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KAB09331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平常很少違規,且未有罰單未繳納之情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KAB093314號裁決書)並未附有罰單佐證,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雖至94年
9月29日始裁罰,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係於異議人於91年10月10日違規當日即開單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憑,因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1項第2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依上揭規定,足見本件違規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亦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從而,警察機關對於本件違規通知異議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非屬於處罰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該通知單僅告知違規人屆期應到案陳述意見或接受裁決,性質應屬於觀念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裁決,發生處罰或不罰之法律效果者,方屬行政處分。另參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係載明「須至應到案處所接受裁決」即表示應繳納罰鍰須俟裁決而後確定。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非處罰機關所為,且無處分之具體內容,並未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
㈢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該法第46條又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5年時效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一般時效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現雖無前揭行政罰法之適用,然依前開規定行政機關若未於5年內裁決,則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消滅。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舉發日期固為91年10月10日,但此舉發
違規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當無追罰時效及執行時效可言。且本件前揭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所記載應到案日期雖為91年10月25日,然該到案日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確定日期,況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之日期為94年9月29日,因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是本件行政處分仍尚未確定,當無「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或5年內未執行之情形,自無執行逾期之情狀。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前款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而有本條例規定之情形者,並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地址。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甲○○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常很少違規,且未有罰單未繳納之情狀云云,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1年10月10日下午3時3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雲林縣林內鄉省道臺3線公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況本件舉發單上載明違規駕駛人為「甲○○」且依卷附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甲○○」之簽名形式,與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具狀人之簽名,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相同,應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故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攔查開單,而於通知單上簽名之駕駛人,應為異議人本人,且異議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