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甲○○不滿乙○○未經商量即購買音響而不欲為乙○○煮麵,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鍋鏟及電線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臂、右肘、右臀、右大腿、左上臂均瘀傷二乘二公分、左大腿瘀傷二乘四公分、左腕瘀傷一乘一公分、右膝瘀傷一點五乘二公分、左小腿瘀傷一乘五公分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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