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鋸子、鉗子、扳手及手機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鋸
子、鉗子、扳手及鐵鎚各一支及手機型手電筒一支等物,先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乙○○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之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前揭螺絲起子二支、鋸子、鉗子、扳手及鐵鎚各一支及手機型手電筒一支等物毀壞該處之鐵門及門鎖,而踰越進入屋內,著手欲竊取財物時,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鋸子、鉗子、扳手及鐵鎚各一支及手機型手電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及螺絲起子二支、鋸子、鉗子、扳手、手機型手電筒、鐵鎚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鋸子、鉗子、扳手、鐵鎚等物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前揭足當兇器使用之物踰越被害人住處庭院及毀壞被害人住處之鐵門及門鎖,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鋸子、鉗子、扳手、鐵鎚、手機型手電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