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之乙○○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存根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各壹枚、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於第三行末有關本案之查獲過程應補充記載為:嗣大安分局將甲○○於同日在該分局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建檔,經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大安分局送請建檔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役男甲○○指紋相符,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為該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之①由被告偽造之前述乙○○之署押、指印各二枚(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②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警訊中所供稱前開署押、指印均非其本人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二頁背面)。③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三0二三二號函(見偵卷第十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之罪,被告於警訊筆錄及分局通知存根上接續二次偽造「乙○○」署押及指印之犯行,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前開警訊筆錄及分局通知存根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各壹枚、指印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