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壹支(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受綽號「 小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淨重0.二六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煙一支(淨重0.二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同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五00號卷第五頁參照),並有一支煙(淨重0.二六公克)扣案可證,而該支煙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五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前開核退字卷第十四頁參照),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被告持有物為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淨重0.二六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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