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為一五三八0一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止,連續將上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座而對各乘客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乘客大眾及監理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疏未論及於此,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尚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案件偵查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為賺錢謀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罪後頗知悔悟,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次查,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新臺幣之罪,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被移送偽造貨幣罪,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中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依照首揭說明,其持有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一千元券一張,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且上開偽造貨幣亦未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其他各款得予沒收之規定,自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前開聲請,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