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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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
戊○○○女五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第五三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伍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癸○○、壬○○、丁○○、丙○○、丑○○、辛○○、庚○○、子○○、乙○○、 陳振遠林銘繡石清秀江顯榮梁志學蔡秀蓮江秋玉黃成 指訴歷歷,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投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之次數、詐得會款之數額、被告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均未曾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二人亦遭他人倒會之狀況,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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