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原告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挖土機一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依約被告應繳付頭期款十萬元,其餘應按月繳付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嗣原告依約將上開標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依約自應按月分期繳付分期款,詎被告繳付十九期後,自第二十期起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由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分期款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退票,且其積欠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迄今之分期款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均未繳納,依約分期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並未置理,嗣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取回標的物挖土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未果,該挖土機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該標的物之價值八十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之剩餘分期款經扣除標的物價值八十萬元後,尚積欠五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三元,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信函、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前開請求並無意見,惟願另尋朋友承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因請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訴訟,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宣示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信函、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