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該搶奪案審理期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六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長甲○○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開放架上陳列之玉山高粱酒一瓶,置於自己衣物口袋內未付帳正待離去時,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其竊盜之過程並經現場錄影監視器全程錄下,有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前次搶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前揭簡覆表附卷可考,其品行非佳,然其本件犯罪動機乃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四五八號)另以被告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開便利商店內竊取架上之玉山高粱酒一瓶,為店員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惟供稱:伊每件犯行都是臨時起意,同年五月八日被查獲後,已生悔意不想再偷,同月二十一日那次乃因喝醉酒未帶皮包,臨時起意再予行竊,二件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次犯行既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係二次臨時起意犯罪,核與連續犯之規定不符,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