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結婚,並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與原告產下一女 霍筱芊 ,八十九年三月被告返回大陸,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告來台後,提出出外打工之請求,因此為非法,故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謊稱要至友人家居住,然從此音訊全無,直至原告打電話至大陸向其親友探尋,始知被告已私自返回大陸,原告多次打電話至大陸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均拒絕該請求,被告之舉業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霍樹常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家迄今未回,無正當原因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證人霍樹常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述「兩造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大陸結婚。八十八年四月二號才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前後住不到一年,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離開原告住所。被告沒有理由就離家出走,從離家到現在沒有消息,打電話回大陸也找不到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對屬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自應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