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A二七八一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攔截舉發「酒精濃度測定值○.三九MG﹨L」並填掣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七八一九六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二七八一九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並未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之情形,再若認聲明人確有上述情形,為何員警未請聲明人於舉發單及酒精測試紙簽名,且亦未扣留聲明人之駕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係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三九毫克,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一六鄰二之一號住處,途經桃園市○○路為執行酒後駕車勤務在定點攔車檢查之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張文義 攔檢作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三九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七八一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測試值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異議人與本件執勤舉發警員張文義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而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天在開車之前我有喝酒,喝很少,是喝啤酒,喝沒幾杯,是晚上九點多在桃園市○○路朋友那邊泡茶喝酒,喝到晚上十點左右散席,二個人喝完二瓶啤酒就沒喝,就泡茶,十一點多才開車要回家:我開車回家遇到警察臨檢,我就停下來,警察有叫我吹酒測機器:」等語,雖異議人陳稱「:當天我被攔下後,我有把我駕照、行照交給警察,但是沒有看到卷內的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值表,我沒有拒簽,如果拒簽的話,我的駕照、行照一定會被扣住,警察不會還我就讓我開車離開::::」等詞,然證人張文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係證稱「:我們每年都會將酒測器送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它的誤差值不會超過零點零二,至於舉發違規交通違規,如果駕駛人拒簽,我們會在紅單上註明拒簽,但是還是會把紅單的收執聯交給駕駛人,如果駕駛人也拒收紅單的話,我們會在紅單上加註拒簽拒收,而非僅是拒簽:」等,經檢視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七八一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精測試值紙被測人處均載明拒簽二字,異議人與本件執勤舉發警員張文義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