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EQ-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安和路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檢,並填摯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九一八四九五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簽名,且未依應到案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EQ-九一三○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安和路二段岔路口時,並無紅燈違規右轉之事實,且未接受任何通知單,現加重處分於情於法不合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EQ-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與安和路二段路口,為異議人所不爭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紅燈右轉,辯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我確實有開車由樂利路右轉安和路,我可確定的是綠燈才右轉,警察當初把我攔下時,我以為是一般臨檢,等到開紅單,說我紅燈右轉,我當場異議,且拒簽收,而我一直沒收到監理站任何違規紅單,直到九十年三月收到桃園監理站的裁決書才知道當初那件事未經我提出任何申訴就裁決:」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與安和路二段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檢舉發,不服取締,拒絕簽名等情,業經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屬實,此有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安分交字第九○六一四九八○○○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而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警員 張鈺平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亦證述「:駕駛人當時拒簽收所以我在上面註明拒簽情形:(當初舉發甲○○違規紅燈右轉填製舉發單後有無將紅單交給甲○○看告知內容?)一般情形應該有:」等語,按交通警察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公法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與本件執勤舉發警員張鈺平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何況若非當場填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何得知何人駕車?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再異議人亦不爭執於系爭時、地右轉為警攔截檢查之事實,又依據證人張鈺平到庭補送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草圖,現場樂利路與安和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為一設有多時相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員警張鈺平值勤告發位置係在草圖所示之自樂利路無名巷駛出甫右轉至安和路二段路旁,依執勤警員張鈺平所在之取締違規地點,應無誤判之理,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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