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九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所有自小客車KW-一九四二號,停於右記地點,由於該區地處市○○市區○○○○路段,又沿線大型貨車停放,本人是外地人士,一時失察該區道路規劃黃線,而將車輛停放其中,孰料欲取車時,竟見所有車輛已遭警拖吊在案,望眼觀去,現場貨車仍安然停放其中:依指定處所前往領車,並詢問值勤員警,何以大型貨車未遭拖吊,該警稱:北縣無大型拖車,故無法處理,本人無法接受該警之答覆內容,並依申訴程序列出三理由,請貴局(台北縣警察局),因覆知內容貴局避重就輕:本人無法接受此爭議性的裁罰,具狀請求法官酌情審理,給予異議人公平的裁處等語。
二、按汽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折合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將所駕駛之之KW-一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設有黃實線路段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照片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原本十二紙(此十二紙為異議人甲○○所提出)附卷可憑,參諸照片影本所示,異議人甲○○之KW-一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位置,車頭前有明確線條標誌,雖據該舉發照片影本無從看出顏色,惟據異議人甲○○所提之現場照片(二)、(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上開路段路側確劃有黃實色,且清晰可見,是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辯稱「:(地上劃有黃色邊線有無看到?)我當時沒看到,因為我要停車當時整排停有車輛,我看見有空位,就很直接的開進去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異議人甲○○於申訴狀所附之照片亦坦認照片(一)所示之現場「:為本人車輛遭拖吊處,該廠每日均有車輛在此裝、卸貨物,此地為黃線:」等,異議人有前揭於路側劃有黃實線路段停車之事實足信為真實,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四)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異議人甲○○考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遵守,自不得因該路段沿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未遭取締、拖吊,即得將車輛違規停放該處,至於上開路段沿線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未遭取締、拖吊係屬執勤員警有無違法失職之處,惟並不能使異議人甲○○之違規舉措正當化。綜上,異議人甲○○確有於劃有黃線道路違規停車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九百元罰鍰,並無不當。異議人甲○○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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