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О號
異議人即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桃監裁三字第五二-Y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十六分許駕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五公里處時因為突發頭昏難過,本能直接反應立刻路邊停車,當時停靠地點正好尚未啟用收費站前,其為山壁溝邊,在緊急情況下以安全生命為重,如何能視為任意(路肩停車)之說?:酒測超過標準是因為停車休息中,口渴難受,又無法取得飲用水,故將胞兄贈送自製李子汁一瓶飲用解渴。可能汁內含有酒精成份:國道公路員警巡經路過就進行舉發開單及酒測,卻不顧民眾是否需要幫助和能否自行再駕駛就離去:本人為殘障者,現無正常工作收入,受此裁決處分不知所云(措之誤)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亦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 蔡金昇 、 涂祝銘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十六分許駕巡邏車執勤行經國三公路南下五公里處時發現HE-一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處路肩,該車後方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二人停車上前盤查,發現異議人甲○○坐在駕駛座睡覺,經將之喊醒並示意搖下車窗,發現甲○○身上酒味,遂對之進行酒測,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四七毫克,遂以「非故障車停於外側路肩,後方未擺放安全措施(睡覺)、經酒測值為○.四七毫克,酒精含量過高(禁駛)」而當場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測試值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復經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警員蔡金昇及涂祝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和涂祝銘乘坐巡邏車執勤,是在國道三號公路基隆市○○路段,在巡邏中看見異議人車停在路肩休息,我們車子就停在他車子旁邊,過去查看情形,當時看見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休息,我們敲窗戶把駕駛人叫醒,我們告訴他路肩不能停車,他說他開車有點累要休息,該處比較寬所以暫停那裡休息,對談中聞到他有酒味,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有喝一點,我們問他要開去那裡,他說好像是要到台北或桃園,我忘記了,因為他有酒味,所以當場對他做酒測:」、「:當時我們開巡邏車經過,發現甲○○的車子停在外側路肩,我們上前查看,發現他在車子裡面休息,我們把他叫起來,發現他有喝酒,就對他酒測,酒精濃度超過○點二五:」等語綦詳,並稱當時異議人甲○○未向其二人反應身體不舒服,而異議人甲○○與本件執勤舉發警員蔡金昇、涂祝銘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舉發事實所稱異議人甲○○係酒後駕車違規停放在前揭高速公路路肩休息之情,應堪認定。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共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點不當,受處分人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依前開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