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之子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男,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出生,如附件所示)非被告乙○○自原告處受胎而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妥離婚登記,然原告與被告乙○○業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因被告乙○○離家出走而分居,於分居至辦妥離婚登記期間,原告未與被告乙○○見面,且無性關係發生之可能,因此被告乙○○之子(男,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出生,如附件所示,以下簡稱乙○○之子),顯非被告乙○○自原告處受胎而生。原告迄至九十年五月間始知乙○○之子出生,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之一年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即未同居,被告乙○○迄至今年五月間始告知原告乙○○之子出生一情,是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乙○○之子之出生證明一紙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之子與原告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僅以被告乙○○為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乙○○之子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此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經核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係夫妻,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妥離婚登記,然原告與被告乙○○業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因被告乙○○離家而分居,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乙○○與他人受胎產下被告乙○○之子,回溯被告乙○○之子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且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被告乙○○之子之出生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之受胎期間,雖在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中,惟被告乙○○之子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之子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可以排除甲○○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此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長庚院法字第○六五○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關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婚,被告乙○○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之子為原告之婚生子;然查,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乙○○之子之際,已與原告分居,且被告乙○○之子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之子出生之日(即九十年五月間)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