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
異議人即異議人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蔡水琴 代理人 鄭政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年八月九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ABU九六八一四二號、ABU九六八一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MU-三九三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行至重慶北路、民生西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舉發「載運廢土超載總重六十九.三三T」、「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並填掣ABU九六八一四二號、ABU九六八一四三號違規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就前開違規事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分別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ABU九六八一四二號裁決書處罰聲明人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元,並違規記點一次,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ABU九六八一四三號裁決書處罰聲明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罰鍰聲明人認有重覆罰鍰,對人民有侵權行為,特提異議等語,而異議人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鄭政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亦稱「:監理站有重覆罰鍰之嫌,司機 曹賜龍 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駕駛公司MU-三九三號(曳引車)載泥漿有超載,公司沒有異議,因為車子是密封,裝的泥漿有水份當然會超載,不過曳引車過磅所使用的地磅非公家的,它的公信力我們質疑,又交通部有給我們業主百分之十地磅誤差,監理站沒有扣除,而根據違規單上的重量,一噸至十噸,每噸一千元,十一噸至二十噸,每噸二千元,二十一噸至三十噸,每噸三千元,三十一噸以上至一百噸,每噸五千元,依此標準,應該是七萬元,而不是裁決書上的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同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許可憑證。違反上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車輛違規紀錄一次。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MU-三九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為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車之聯結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牌照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註銷一節,有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曹賜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駕駛MU-三九三號營業曳引車行至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攔檢過磅發現該車過磅總重為六十九.三三公噸,超過該登記之總重三十五公噸,且該車牌照亦經註銷,大同分隊警員遂當場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舉發違反「裝載廢土超載,總重六十九.三三T,超載三十四.三三T,核載三十五T」、「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積案未結五十四件)」,並交由駕駛曹賜龍簽收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地磅單影本一紙足稽,且異議人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亦不爭執,是異議人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超載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異議人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MU-三九三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行經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經警攔檢過磅總重六十九.三三公噸,是知該車違規超載三十四.三三公噸,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除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應加罰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五X五千元),非如代理人鄭政彥前述所指分次遞加罰鍰,異議人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超載違規事實應處罰鍰係原罰鍰一萬元加所加罰之十七萬五千元,計十八萬五千元,另代理人鄭政彥所指「:交通部有給我們業主百分之十地磅誤差,監理站沒有扣除:」,並提出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五六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交字第一五六二八三號函影本為證,據上開警政署函文雖指示「貨車裝載不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仍應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惟上開二函文皆明示「過磅超重逾百分之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有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五六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交字第一五六二八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代理人鄭政彥上開陳述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MU-三九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註銷,且有前開裝載超過車輛總重三十
四.三三公噸之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分別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ABU九六八一四二號裁決書處罰聲明人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元,並違規記點一次,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ABU九六八一四三號裁決書處罰聲明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