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 何政道 」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屬香港商益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向之買受。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不知情之 邱郁銓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建國路口時,經警攔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錀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七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何政道」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已給付二萬元之價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初上開自用小客車沒有掛車牌,伊告訴「何政道」要先辦過戶,他說他沒有錢叫伊先拿二萬元給他繳罰單,把吊扣在監理處車牌取回,伊於是先給他兩萬元,但沒有簽契約,係先約定把車子放伊住處,等辦好過戶,再交錢給他,伊也沒有看到行照,「何政道」說都被扣在監理處,他也沒有說車子何人的,「何政道」是專門做中古車買賣,伊曾經把車子賣給他,並不知購入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云云。然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香港商益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香港商益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份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
一四、一五頁),堪認被告購入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次查,車輛之價值非低,一般人買受車輛不論係新車或中古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會檢視車輛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訂立買賣契約,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致無故遭受刑事訴追,乃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於購車時既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即應知此與一般買賣車輛交易之情有異,而無心未生疑之理,且衡常見此狀,被告於決定是否買受時,定當更加謹慎小心檢視相關車籍資料,以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來源之正當性,方符常情,而其竟於未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任何車籍資料情形下,即向「何政道」買受之,亦未與「何政道」訂立買賣契約,如此之交易過程,已與常情未合,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不知道「何政道」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語,基此,被告係於非一般車輛交易買賣之固定場所,向不熟識之人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節至堪認定,再佐以被告係僅以七萬元之價格向「何政道」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一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而依被害人香港商益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訊中所陳:上開自用小客車現價值約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由是,被告以七萬元之低價購入價值約二十五萬元之自用小客車,在交易價格上亦顯不相當,據上,被告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而持有者始願賤價求售之情,焉有不知之理?至證人 江艾萍 即被告之妻雖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不知道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然證人江艾萍既為被告之妻,其事後為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實要難謂與常情相違,是尚無法因之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購贓物之價值、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何政道」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所一併予以交付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然本件犯罪之客體乃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扣案鑰匙要難認係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直接所得之物,且該錀匙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