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七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為桃園縣○○鄉○○○段九十九之六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丙○○及 洪麗霞 所共有之同地段九十九之六七號如附圖所示A(四十七平方公尺)、B(二十九平方公尺)、C(三十二平方公尺)三個部分土地,分別鋪設水泥走道、設置圍牆及鐵捲門作為車庫及菜圃,經丙○○多次催討與申請複丈,皆拒不理會。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車道及設置車庫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購入該筆土地時,有請地政機關鑑界,伊係在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泥走道、設置圍牆及鐵捲門作為車庫及菜圃云云。惟查:上開桃園縣○○鄉○○○段九十九之六七號如附圖所示A(四十七平方公尺)、B(二十九平方公尺)、C(三十二平方公尺)三個部分土地,分別鋪設水泥走道、設置圍牆及鐵捲門作為車庫及菜圃,屬於告訴人丙○○所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現場圖,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為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張、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附卷佐證,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購入該筆土地時,有請地政機關鑑界,伊係在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泥走道、設置圍牆及鐵捲門作為車庫及菜圃云云。經本院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座○○○鄉○○○段九九之六六地號曾經申請鑑界二次,申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大溪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溪地一字第九000八二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稱購入前開桃園縣○○鄉○○○段九十九之六六號土地時,有請地政機關鑑界,固堪採信。惟證人即八十八年七月間及本院履堪現場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技士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證據時證稱:該兩份複丈成果圖,伊都有去現場履堪,都依據本所地籍圖所繪製,九十年的複丈成果圖已經電腦數值化了,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伊去現場鑑界時釘有塑膠樁,會同本院履堪時,塑膠樁不見了,依據伊研判兩次複丈成果圖幾乎相同,界址不至於相差一米半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已逾越其自己土地之界址,而竊佔告訴人所共有之前開地段九十九之六七號土地無誤。且被告佔用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分別鋪設水泥走道、設置圍牆及鐵捲門作為車庫及菜圃,經告訴人以龍潭八支郵局第四二七號存證信函附卷(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要求被告除去告訴人土地上之柏油、水泥路面、圍牆及鐵捲門,而被告置之不理,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足徵被告具有竊佔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尚非至鉅,時間不長,所生損害不大,且現已將土地回復原狀,顯知悔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七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已逾十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已盡力清理,將土地恢復原狀,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不願再行追究等語,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