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指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五七公里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逕行舉發「行駛路肩」,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桃園監理站處理,而經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異議人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當時係行駛開放之路肩約二百二十公里處,因後尾隨一輛警車,基於禮遇而切入外側車道讓其先行,卻為警拍照告發違規,當時違規地點並非違規通知單所載之國道一號南向二五七公里處(該處為戰備跑道,中央分隔島為一排圓形鐵條)與違規照片所示之背景完全不同(照片所示中央分隔島為茂盛綠樹),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道一號南下二一○公里至二三○公里(員林至西螺交流道)開放行駛路肩,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為茂盛綠樹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對於違規行為,均依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內涵,分別明文列舉規定應受處罰之對象(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又依第八十五條各項規定所揭示之處罰原則,必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車輛者就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時,始得予以處罰。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指摘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前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照片一紙足稽,惟經汽車駕駛人 李文德 到庭坦承「:車主登記是甲○○,也是她在使用,今年六月十三日左右,我向她買那部車,她就把車交給我開,只是還沒有去辦過戶登記,但是車子在十三日就賣給我,交給我使用:(是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駕駛MK二一八七小客車上中山高南下?)是,我是從中壢上中山高要南下屏東,是當天下午一點多從中壢家中開車出發」等語,又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國道一號南向二五七公里處,發現該車行駛路肩違規,經拍照採證,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並未進一步確認,前揭汽車真正駕駛違規者究係何人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三三一號函足稽,再查李文德於得知異議人甲○○接獲舉發單後,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申訴書向新竹監理所申訴,原處分機關繼函詢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覆「:本隊執勤員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國道一號南向二五七公里處,發現該車行駛路肩違規,經拍照採,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該車違規事實屬實:三、高速公路清明節假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為疏解高速公路流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開放南向員林至西螺路(國道一號二一○公里至二三○公里)路段行駛路肩,且於西螺交流道南向入口(二三一公里加一○○公尺)處豎立『禁路肩』標誌,用路人自應依標誌遵行;○○○區○○○○○道至麻豆交流道)未開放行駛路肩措施,該車於南向二五七公里處行駛路肩無誤:」,亦有申訴人李文德陳述單影本及上開函影本足稽,經本院向舉發單位函查及調現場照片,該單位函覆「:高速公路端午節假期,交通部國道公路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為疏解高速公路流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止)開放南向員林至西螺交流道路段行駛路肩,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止)開放北向西螺至員林交流道(二三○公里至二一○公里);○○○區○○○○○道至麻豆交流道,未開放行駛路肩措施:國道南二二○公里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為綠樹,如照片(一),國道二五七公里路段為戰備道,如照片(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及函送之照片五紙可稽,而經檢視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遭舉發拍攝之照片,中央分隔島係水泥牆及圓形鐵柱,與舉發單位所函送之國道二五七公里路段為戰備道,中央分隔島係水泥牆及圓形鐵柱相符,是知MK-二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經行國道一號南向二五七公里處時違規行駛路肩無誤,惟如前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主體,係汽車駕駛人李文德而非監理單位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甲○○,事證至明,洵無疑議,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本件汽車駕駛人李文德之違規行為,有可歸責於尚登記為汽車所有人甲○○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竟對既非實施違規行為亦無可歸責事由之登記汽車所有人甲○○,裁處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明顯違誤,應予撤銷,本院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