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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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夜間十九時至二十一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其明知飲酒後,因酒精之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01機車,與騎乘另一部機車之阿姨 紀吳銀美 ,相偕至中原大學附近購買行動電話。迨購畢後,甲○○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中山東路二段四六五號速限四十公里路段至「家樂福量販店」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復 漢騎乘車牌號碼000—123號重型機車自「家樂福量販店」駛出,甫欲左轉沿中山東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甲○○見狀雖欲閃避,惟礙於車速過快,且不勝酒力致判斷及反應能力不及於平時,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機車而撞及 陳復漢 之機車,致陳復漢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亦倒地昏迷,送醫後經抽取血液檢驗血中之酒精濃度達一九九.三二MG/DL(即百分之0.一九九三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吳銀美所供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天晟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一份附卷足資證明。被害人陳復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更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一五以上者,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被告於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九九.三二MG/DL,有上開緊急生化檢驗單可稽,經換算結果即為百分之0.一九九三二,已逾百分之0.一五之限制,其對人體生理及心理之影響已如上述;參以案發時之天候、路況,被告無端肇事,益徵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上路,即違反規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查人體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均隨之下降,反應速度亦大為減低,如仍參與交通活動,尤其駕車上路,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自屬莫大之潛在危險,故酒後自不得駕車上路,以免危及道路上之其他交通參與者;政府亦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而酒後肇事之慘狀,亦一再經各媒體披露。乃被告竟於飲酒至上開程度,無視於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猶駕車上路,終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雖非故意,然被害人之生命即因其粗率而喪失,其家庭亦因之而破碎,所生危害至大。是以被告本件之可責性實屬非低,所罰自不宜輕。本院審酌被告之酒測值甚高、其於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至大、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為酒後駕車者之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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