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0‧九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公司大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九公克),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為憑,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九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業經檢驗其成分確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五八0八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嗎啡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所辯不足採,應認其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0九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五支、止血帶一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針筒、止血帶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連性,而上開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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