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文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為肆包,嗣鑑驗時經警另分裝出壹包因而共有伍包,合計淨重玖點零捌公克,包裝重貳點叁柒公克,純度五二‧三七%,純質淨重肆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REDANT牌球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甲○○利用前去大陸旅遊之便,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其下榻之「銀都飯店」內,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以人民幣六千元之價格購得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自行分裝為四包,嗣鑑驗時經警另分裝出一包因而共有五包,合計淨重九‧0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七公克,純度五二‧三七%,純質淨重四‧七六公克),備供自行施用。購入後隨攜返上址「銀都飯店」其投宿之第二二0二號房內,將海洛因分裝成四包並藏置在其所有之REDANT牌球鞋底層內。嗣即基於運輸及私運夾帶毒品闖關之犯意,於翌(二十五)日上午,腳著該雙藏置海洛因之球鞋,自廣東省珠海市搭乘火車至澳門再轉搭澳門航空公司NX-六二八號班機,將所攜之海洛因運返台灣。是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甲○○攜同海洛因運抵台灣桃園縣大園鄉之「中正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旋為海關行李查驗人員會同航警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述海洛因及其所有供夾藏運輸毒品用之REDANT牌球鞋一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入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等文件各一紙、查獲情形暨扣案物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再者,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乙節(原為四包,嗣鑑驗時經警另分裝出一包因而共有五包,合計淨重九‧0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七公克,純度五二‧三七%,純質淨重四‧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查被告所購海洛因之量雖少,惟其係遠道自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以夾藏圖欲闖關之方式將之攜返台灣,此間之途程既遠且採隱秘之法,並係「搬有運無」,是其所為要屬「走私」、「運輸」無疑,從而其實具有各該行為之犯意亦明。辯護意旨謂其無「運輸或走私毒品之意思云云」,顯非的論,委無足取。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因之,被告甲○○將海洛因私運返抵台灣,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係同其刑度,顯認運輸毒品與製造、販賣之行為具有相等之不法內涵及危害程度,第查,被告所運回之海洛因係備供自行施用,惟施用毒品究其性質乃屬自殘行為,於他人法益並無直接積極之侵害,為此目的而運輸毒品之危害程度實難與對社會具有深廣危害之販賣或製造海洛因行為等同相視而邀受同罰,審此情狀,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被告所為亦非全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運輸之海洛因係零星而量微,犯行潛藏之危害甚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科以有期徒刑七年即足收懲治被告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年,仍屬過重,歉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為四包,嗣鑑驗時經警另分裝出一包因而共有五包,合計淨重九‧0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七公克,純度五二‧三七%,純質淨重四‧七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ANT牌球鞋一雙係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承明在卷,為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