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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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勵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房屋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保存登記,應不會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況被上訴人討回土地利益甚少,上訴人之損失確甚為重大,其顯有權利濫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及拍照附卷,並依職權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二○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學校用地使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如附圖所示A、F、G部分,建有磚造平房及磚造二層樓房,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對上訴人主張之抗辯:上訴人為辦理建物之保存登記,乃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及六十六年間申請建物複丈,查該複丈結果之建物位置與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載上訴人占用位置並不相同。其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異議之事實迄未舉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乙節,依法仍屬無據。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
A、F、G之建物係伊所有不爭執,惟以伊於六十四年間購○○○鄉○○○段二之三號土地,並於六十五年及六十六年間建築前開建物,並經地政機關發測量成果圖,建物並經按期公告,無權利人提出異議,始行保存登記於簿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此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絕無被上訴人所指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另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測量成果圖之內容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相比對,雖有出入,僅證明本案為界址紛爭,而既為產權不明,被上訴人實無法律權源請求拆屋還地。本案係界址紛爭,且已和平繼續存在達二十多年,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願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或以相等面積之土地交換使用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上訴人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有水泥柱磚造平房,面積○‧○○八二公頃、於F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0九公頃,於G部分建有磚造平房,面積○‧○○○六公頃,此有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各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而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於六十五年、六十六年間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依
該圖所繪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建物複丈結果圖說為證,惟依該結果圖說所繪位置圖○○○鄉○○○段建號二十號之建物為磚木造,而相當於該位置即如附圖所示G部分為磚造平房,有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按,二者材質不同至為灼然,又同段建號四三號之建物所在位置與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位置,以肉眼觀之,顯有不同,而同段第四二建號及一四三建號之建物,依建物複丈結果圖說之位置圖為二棟分離之不同磚造建物,與附圖所示A部分為一棟水泥柱磚造平房有異,是尚難執前開建物複丈成果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惟該條係指若未經登記,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非謂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即足以剝奪其他人之權利。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九一九號可資參照,是縱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為經依法登記在案之建物,依前開說明,實難謂其足以剝奪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而認其占有鄰地為合法,上訴人所辯,於法尚有未合。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越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越界卻未於其建築房屋時,立即提出異議等情,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之,然上訴人對此迄未舉證,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上訴人自承其建物為六十五年、六十六年間所建,被上訴人於其時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提出異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乙節,依法尚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一節,按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
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足明,現處閒置狀態,附近土地利用以農舍、零星工業及種植水稻為主,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相片在卷可按;而交通狀況其乃位於台三線旁,往南抵斗六市,轉台十七線至斗南交流道,由台三線往北至林內市區十分鐘車程可抵達林內火車站,接一三七、一四一縣道可抵田中、員林等地,往西經一五四縣道可達西螺至西螺交流道可上高速公路,亦有中華鑑測中心報告書在卷可明,並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價值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而上訴人共占用九十七平方公尺,即總價值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而拆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建物及嗣後之補強工程所需費用分別為建號九芎段四十二號之倉庫需要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建號九芎段四十三號之建物需七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建號九芎段二十號之建物需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合計共需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且如依照正確之拆除及補強方法,該建築物理論上並不會影響其原來之結構強度,此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被占用之土地總值不低,而上訴人所占用之建物係於被上訴人一整片土地上,以散布狀態占領成一大片土地,對上訴人之土地已造成嚴重妨礙,上訴人之建物旁均係空地,拆除施工方便,況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亦無法作為其他用途而可任由上訴人使用,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指摘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殊屬誤會,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柱磚造平房,面積○‧○○八二公頃、F部分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0九公頃及G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六公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六簡 字第 227 號(89.10.26)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1 號判決(90.08.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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