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被告辛○○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庚○○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乙○○、辛○○、甲○○、丁○○、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己○為中國大陸籍「閩獅漁二三六九號」漁船之船長,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受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年籍成人男子之託,以大陸人民幣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私運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及「DAVIDOFF」牌洋菸三百五十箱,旋載同有犯意聯絡之大陸漁工丙○○、乙○○、辛○○、甲○○、丁○○、庚○○等人,共同駕駛「閩獅漁二三六九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祥芝鎮祥魚村漁港出港,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到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漁港,裝載該未貼專賣憑證,且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管制物品「DAVIDOFF」牌、及「MILDSEVEN」牌洋菸,計三百五十箱。繼駕駛上開漁船,往臺灣海峽之方向行駛,因當時海象欠佳、風浪過大,致無法靠近台灣海岸,而在台灣外海漂流三日,於同年三月九日十九時許,進入臺灣海域,隨即由台灣地區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不明之膠筏接應,在雲林縣麥寮鄉外海一海浬處接駁卸貨完畢。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負責執行海上巡防勤務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所屬PP─三五二二號巡邏艇,發見「閩獅漁二三六九號」漁船形跡可疑,經示警停船檢查,詎該漁船心虛,往大陸方向加速逃竄,為巡邏艇尾隨追緝,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外海八海浬處攔獲,經登船檢查後,於該船查獲「DAVIDOFF」牌洋菸十包,並循線在濁水溪出海口處,撈獲甫搬運散落之「MILDSEVEN」牌洋菸一箱(六百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丙○○、乙○○、辛○○、甲○○、丁○○、庚○○等人,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駕駛「閩獅漁二三六九號」漁船,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漁港,裝載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及「MILDSEVEN」牌洋菸,計三百五十箱,在雲林縣麥寮鄉外海一海浬處,卸交與台灣地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前來接駁之膠筏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乙○○、辛○○、甲○○、丁○○、庚○○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MI
LDSEVEN」牌洋菸六百包、及「DAVIDOFF」牌洋菸十包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經送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鑑價結果,其中「MILDSEVEN」牌洋菸,起岸之完稅價格每包為十四點二元;「DAVIDOFF」牌未稅洋菸,起岸之完稅價格為每包二十三點七九元,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中普緝字第九0一0一九四五號函可憑。本案被告己○等人共同私運洋菸,總計為三百五十箱,惟被告己○等人對於該「MI
LDSEVEN」牌、及「DAVIDOFF」牌之洋菸,究各為多少箱,並不知情,已經被告己○等人供明,以較低價格「MILDSEVEN」牌之洋菸,其起岸完稅價格每包十四點二元計算,該三百五十箱洋菸之起岸完稅價格應為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規定。
計算式:(即每箱600包x350箱x每包價格14.2元=0000000元)。
再者,自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均屬我國領海,六十八年十月八日
(六八)臺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公布在案;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己○等人接駁之私運管制物品洋菸,其地點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漁港,已據被告己○等人供承不諱,其等將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洋菸,私運進入雲林縣麥寮鄉外海一海浬處之我國領海範圍內交貨,並據被告己○等人供明,復有查獲地點之位置圖可資佐證,自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
二、至被告丙○○、辛○○、乙○○、甲○○、丁○○、庚○○等人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裝載該洋菸,並於雲林縣麥寮鄉外海一海浬處,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以膠筏接駁卸貨完畢,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受僱捕魚的,船老大要走私我不知道,裝、卸香菸我都有參與,上船以後,看沒有打冰,去裝貨才知道,我不知道要到臺灣來,我不是駕駛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是被僱用捕魚,後來開到別的港口裝香菸,要開到臺灣方向才知道走私,後來才知道走私等語;被告乙○○、甲○○、丁○○、庚○○辯稱:我們是被僱用捕魚,該船有裝卸香菸沒錯,事先不知道走私等語。惟查,被告丙○○、乙○○、辛○○、甲○○、丁○○、庚○○等六人,均有參與該洋菸之裝卸行為,已經其等分別供明。而被告己○亦供稱:我是在今年二月份僱用他們的(指丙○○、辛○○、乙○○、甲○○、丁○○、庚○○等人),以前僱用他們是要打魚,後來有人介紹才走私香菸,本次走私香菸事先沒有跟他們講,但是下船沒有打冰,他們就知道了,他們都沒有提議不要去等語。從被告丙○○、乙○○、辛○○、甲○○、丁○○、庚○○等人上船後,應可發見船上沒有打冰,並非捕漁裝備,且其等前往福建省圍頭漁港裝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並共同將該洋菸搬運上船,之後朝台灣海峽之方向行駛,並於雲林縣麥寮鄉外海一海浬處,又共同將該洋菸卸貨交給台灣地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備妥之膠筏運送等情以觀,其等與船長己○等人間,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至明。按刑法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之概念而來。換言之,對某一行為,於認定行為人之刑事責任時,倘能期待其為適法行為者是。而所稱之「期待不可能」,乃指行為人,處於特別之情狀下,要求他符合法律規範之行止,雖非不可能,卻相當困難者而言。申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反對動機(即抑制違法行為之動機)因故無法出現、或因客觀環境之壓力過大,其所產生之反對動機,不足以與行為之動機相抗衡者,稱之。本案被告丙○○、乙○○、辛○○、甲○○、丁○○、庚○○等人,雖受制於船長即被告己○之僱傭關係,惟其外在客觀壓力與反制違法之動力,二者比較,被告丙○○等人雖有喪失工作之經濟上壓力,惟此一抗拒違法行為之障礙,尚未達到「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丙○○、乙○○、辛○○、甲○○、丁○○、庚○○等人,辯稱其等無走私之故意,上船後始知走私香菸,不構成犯罪等情,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乙○○、辛○○、甲○○、丁○○、庚○○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又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之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之限額管制進口物品,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自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核被告己○、丙○○、乙○○、辛○○、甲○○、丁○○、庚○○等人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委託及接駁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丙○○、乙○○、辛○○、甲○○、丁○○、庚○○等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經其等供明,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被告己○為船長,被告丙○○、乙○○、辛○○、甲○○、丁○○、庚○○等人,均受僱於己○之大陸漁工,其等共同罹犯本罪,被告己○身為船長竟貪求厚利,與漁工丙○○等人共同走私,被告己○違法程度較重,被告丙○○等漁工違法程度較輕,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洋菸完稅價格高達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之鉅,影響台灣地區經濟及交易秩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乙○○、辛○○、甲○○、丁○○、庚○○六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等為大陸地區漁工,為謀求生計並在船長指揮下,短於思慮而罹犯本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於被告丙○○、乙○○、辛○○、甲○○、丁○○、庚○○六人所宣告之刑,應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六百包、及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洋菸十包,並非被告己○、丙○○、乙○○、辛○○、甲○○、丁○○、庚○○等人所有,已經其等供明,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洋菸,係大陸地區交運或台灣地區駕駛膠筏接駁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犯所有,且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乙○○、辛○○、甲○○、丁○○、庚○○等人,駕駛大陸籍「閩獅漁二三六九號」漁船,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在濁水溪外海五海浬處,經當時在該海域執行海上巡防勤務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所屬PP─三五二二號巡邏艇員警示意停船受檢,上開漁船非但不立即停船受檢,反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巡邏艇追逐至王功外海十二海浬處,竟意圖逃逸,而故意駕駛漁船以不規則(蛇行)之方式航行,並以船身衝撞海巡隊員警所駕駛PP─三五二二號巡邏艇,致上開巡邏艇受有右船舷護木損壞之損害,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可循。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海巡隊員警戊○○報告書記載追緝情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PP─三五二二號巡邏艇受損照片等物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蔡建、丙○○、乙○○、辛○○、甲○○、丁○○、庚○○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風速很大,依我的經驗有十級的風浪,不是故意去撞他的,當時風浪大,且行駛方向是回浪方向,船身比較會擺動,不是故意蛇行,而且我們的方向盤不是油壓、操作不是很輕巧,緝私船要攔截靠我們的船,不小心碰到的等語;被告丙○○、乙○○、盧賢亭、甲○○、丁○○、庚○○等人辯稱:我們不是駕駛,當時都在船艙裡,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丙○○、乙○○、辛○○、甲○○、丁○○、庚○○等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戊○○即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巡邏艇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負責緝私工作,我們是例行性巡邏,到新虎尾溪附近海域,發現北邊濁水溪外海大約五海浬處有一艘可疑船隻,我們就過去查看,該船一直往外海航行,我們隨後航行,當時晚上,發現他時就用探照燈照射,發現是大陸鐵殼船,我們就用擴音器,要他停船受檢,發現他們的人員在觀看我們,不聽我們的命令,我請同仁拿信號彈發射示警,不聽我們的命令,並往西北加速航行,並有蛇行的趨勢,我看他們是怕我們登船檢查,所以才蛇行,因為二艘船很近,他們沒有看到我們的船,是在什麼方向,因為他們整個門窗都關著,用鐵板隔起來,一下子偏西北或西南方向行駛,他們是否故意,我們不知道,但是整個船門窗都關著,也碰到我們的船,他們應該可以知道我們命令他們停船,但是他們沒有停船,當時風浪約六級,能見度還好,風浪算很大等語;證人壬○○即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證稱:我們發現該船可疑就去追逐,該船往西北方向跑,他不停,我們追逐,最後他們用蛇行航行,碰到我們的緝私船,我們有廣播,有打信號彈,並開槍,他們都不停,當天風浪很大,約有七級,晚上能見度不是很好,但我們有探照燈,當時風浪不好,他又蛇行,不好掌控,我的看法他們不是故意撞我們的語;證人癸○○即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證稱:
我們在外海執行巡邏,我們往麥寮北方,發現可疑的船隻,當天風浪不好,我們要他停,他們不停,我們丟了信號彈,廣播他們都不停,用示警警報器他們也不停,他們加速逃逸,他們加速往西北方向逃逸,事後瞭解對方應該是嚇到,詳情要看船老大,加速逃逸過程有碰撞,對方應該會有感覺,但是它沒有停,我本身感覺碰撞也有二、三次,他都沒有停,都加速逃逸,當天風浪應該有六、七級,風浪比較大等語。綜合證人戊○○、謝清順、癸○○等人證詞以觀,均不能證明「閩獅漁二三六九號」漁船有故意碰撞情事。是被告己○辯稱當時風速很大,其行駛方向是回浪,船身比較會擺動,不是故意蛇行,不是故意碰撞等情,應可採信。再者,當時海象不佳,風浪頗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並發布海上強風特報,已經本院函查屬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中象參字第九00三0四八號函並檢附氣象資料可資佐證。參以「閩獅漁二三六九號」漁船私運洋菸心虛,於執行勤務之巡邏艇發見查緝,加速逃逸,乃屬常情。當時風浪頗大,復有上揭資料可參。被告己○辯稱駕船加速逃逸並遇有大風浪之際,回浪行駛致船身不穩,不小心擦撞巡邏艇等情,應屬實在。又從擦撞後之PP─三五二二號巡邏艇以觀,僅船身上邊飾條小部分剝落,且甚輕微,有相片可稽,亦與故意撞擊而產生之凹洞有別。綜合上情,難認係故意碰撞所致。
(四)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以故意犯為處罰要件。就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人有故意情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有故意衝撞巡邏艇之舉動,尚難僅憑巡邏艇於追緝過程擦撞而遽認被告蔡建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