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八分許,得悉友人 王鵬飛 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八百三十號前嘉朴公路一六八號縣道上發生車禍,趕抵現場,因對嘉義縣消防局朴子消防分隊隊員甲○○與丙○○之救護速度不滿,竟於甲○○執行救護傷患職務時,以「如果傷者(指王鵬飛)死亡,我要找你們算帳!」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詞脅迫,甲○○即以閩南語回稱「哭么!」一語,乙○○氣憤不已,於甲○○欲搭乘嘉義縣消防局車牌號碼00—1240號救護車護送傷患就醫之執行職務時,復拉扯甲○○,以此強暴之手段不讓其上車,經旁人勸阻,始得成行。迨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甲○○已將王鵬飛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以下簡稱朴子醫院)急救,正在急診室內翻找王鵬飛身上之證件,以便填寫就醫紀錄之執行職務時,乙○○怒氣未消, 竟賡 續前開犯意,將甲○○強拉出急診室外,進而掌摑甲○○之臉頰十餘下成傷(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撤回告訴,見後述)。
二、案經甲○○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日在朴子醫院強拉告訴人甲○○,然矢口否認在車禍現場有何出言脅迫及動手拉扯告訴人阻撓救難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是執行職務之消防局人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一同執行救護職務之消防隊員丙○○、證人即與被告同往車禍現場之友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目擊過程大致相符(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此外並有朴子醫院所拍攝被告於醫院中拉扯告訴人情節之錄影帶一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偵查卷第二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又有告訴人當日所穿著繡有階級胸章與職務臂章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六二號緊急救護技術員制服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偵查卷第十六頁)、當日告訴人搭乘之嘉義縣消防局上開車號救護車照片四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該等照片均可明顯辨認告訴人及救護車之所屬單位、所負職務,一般人絕無不識之理,況被告曾擔任警察工作約七年之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復有口卡片可參(警卷第十五頁),以其智識程度及就業經歷,更不可能不知告訴人之身分為公務員,所執行者係救護傷患之職務。至告訴人與證人丙○○於本院雖均改稱在車禍現場有人自告訴人後方拉扯,阻撓乘車,但不確定是何人所為云云(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惟告訴人與證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分別指訴、指證甚為明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傷害部分賠償損害,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見告訴人與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與指證,容係事後迴護之詞,仍應以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於車禍現場與朴子醫院內所實施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相隔僅約八分鐘,顯係因怒氣難消,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實施之犯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正有所妨害,手段粗暴無理,損及公務員之尊嚴,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飾詞辯解,惟過去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日在朴子醫院急診室外,掌摑告訴人甲○○之左右臉頰十餘下,致告訴人受有雙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傷害之告訴在卷(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