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丙○○」、「丁○○」署押各貳枚(「丙○○」部分含簽名、指印各貳枚,「丁○○」部分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白猴」之 鄭行志 、綽號「 大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黎姓男子(公訴意旨誤為該二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鄭行志、「大胖」提供丁○○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簡稱駕駛執照,公訴意旨誤為身分證)及丙○○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一巷八十三號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白宮公司),由甲○○、「大胖」向負責人戊○○之配偶 黃雅芳 佯稱係丁○○、丙○○,虛報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復提供該二人上開證件予該公司影印,承租車牌號碼00—0580號自用小客車一日,並由「大胖」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承租人欄內及該切結書附件之本票空白用紙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切結書部分有一處,含「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簽名一枚、緊接其右之「按左拇指印」欄指印一枚;空白本票用紙部分有一處,僅指印一枚),甲○○在連帶保證人欄內及上開附件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切結書部分有一處,含「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簽名一枚、緊接其右之「按左拇指印」欄指印一枚,惟該指印甚為模糊;空白本票用紙部分有一處,含簽名、指印各一枚)後,將該切結書連同尚未記載本票面額、發票日而不具本票效力之附件交還黃雅芳以行使該切結書,詐得前開小客車,並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白宮公司。嗣因甲○○等人未依約將小客車返還,白宮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白宮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宮公司之負責人戊○○、被害人丁○○、丙○○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第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正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一九一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正面),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丙○○之身分證各影本一紙及臺北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臺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第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四頁)。其次,上開切結書及附件本票空白用紙上之「丁○○」、「丙○○」簽名、指印,確係被告與案外人鄭行志、「大胖」所共同偽造,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被告之指紋卡片附卷可參(第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鑑驗通知書所指送鑑編號1指紋係指本票空白用紙上所偽造之指印,編號2指紋係指切結書上偽造之指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未記載本票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者,其票據無效,此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本案切結書附件之空白本票用紙既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尚未具有本票之效力,自不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洽。被告與案外人鄭行志、「大胖」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案外人鄭行志、「大胖」共同於切結書上偽造被害人丁○○、丙○○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已損害國民對文書真正之信賴,並進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告訴人之汽車業已尋獲,此據其負責人 陳明 在卷,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飾詞辯解,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右述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附件空白本票用紙上被告所共同偽造之「丁○○」署押二枚(計二處,含簽名一枚、指印二枚)與「丙○○」署押二枚(計二處,含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其中連帶保證人之「按左拇指印」一欄指印極為模糊,然並非不存在,應特予指明,參照第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三頁反面),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以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租車時雖曾共同提出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供告訴人影印留存作為切結書之附件,惟該等影本所有權屬於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開時地承租汽車時,係持被害人丁○○、丙○○二人所遺失之身分證正本,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丙○○於警訊中之陳述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所附之被害人丁○○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丙○○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是案外人鄭行志在租車行門口始交付,至被害人丁○○之證件如何得來,伊不知情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租車時提出影印留存之證件乃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此外並無被害人丁○○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第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所附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乃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主動提供),則公訴人遽認被告侵占被害人丁○○遺失之身分證正本,已屬無據;再者,案外人鄭行志於警訊中亦未曾供述本案被告於前往租車前即已執持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或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第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二十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該等證件係被害人所遺失之物而加以侵占,抑或有贓物之認識而予以收受之犯意,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租車時經由其他共犯提供該等證件,即認為被告係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人。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