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附近餐廳,分別向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及告訴人 楊萍萍 (即丙○○)等人佯稱伊將開設餐廳,急用資金,願依約償還等語,陷甲○○等人於錯誤,而借予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得款後,並未開設餐廳,屆期亦未償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被告所簽發與告訴人供擔保之本票均未兌現等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向告訴人甲○○、乙○○及丙○○借貸前揭款項而未清償
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等均屬舊識,係因生意失敗才無力清償借款,並無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分別向告訴人甲○○、丙○○、乙○○借貸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六紙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然(一)告訴人 楊岱融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說他做生意臨時要用錢,須五十萬,因我與他熟識,故借給他,但他用途我不清楚。(之前有無金前往來?)八十三年間,他的確有向我借幾萬元到十幾萬元不等,但都有還,所以這次我才會借他。他只說餐廳有賺錢會給我分一點紅,但我的目的只想借他周轉,時間很短,不會計較利息。(他是否還你錢?)他陸續有還一、二萬元,因為他經濟確實困難」之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見楊岱融係因為與被告係舊識,且先前被告向伊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才再貸予金錢,其與被告之間就金錢之借貸,既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則其之所以貸款與被告,應係本與其與被告之信賴關係而非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結果,參以被告借款後確實曾為部分清償,而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嗣後確實經濟困難,更難認被告借款之始便無意清償前開債務。又(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前,被告確曾陸續向我借十萬、二十萬、三十萬不等之金錢,後來他把房子給我,扣掉三百多萬元銀行貸款,還我一百多萬元,(為何借錢給被告?)因與被告很熟,他是我小叔的同學,他說做生意錢不夠,等他賺了錢連本帶利還給我」、「我找他要前開債務時,他說沒錢,就把房子給我」、「因為他向我借得前開款項後便不見人影,所以認為他詐欺」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是 陳女 於出借款項與被告之時,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略有所知,伊既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願出借前開款項,無非係因伊與被告係舊識,而難謂被告對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加以陳女自承,伊向被告要求清償債務時,被告確實變賣房屋,清償一百多萬原與伊,益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他是我朋友認識二、三十年。我是希望被告出面與我談他向我借的款項。(當初被告以何理由向你借錢?)他說要做餐廳生意缺錢。(為何借他?)因我們是小時候朋友。當時我在自強路、五福路口開餐廳。(被告當時何業?)做高爾夫球桿,當時我們常往來,他有一個乾姐姐是我餐廳的股東,她說沒有關係,所以我相信她。(當時他生意如何?)應該不錯,因為他開bmw車子。(後來被告是否開餐廳?)應該有。(被告是否還你錢?)沒有(嗣後改稱有還三十萬元),後來就找不到他。(為何被告不還你錢?)聽說他生意失敗。(被告如何詐騙你?)我想他沒有詐騙,我只是找不到他。」(見本願九十年八月二日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並非無償債之能力,佐以被告所借之一百萬元中,確已清償三十萬元,而甲○○亦陳稱,借款後被告確實生意失敗,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借款後嗣後經濟困難才未清償前開款項之詞,洵非無據,被告無法清償債務既係因借款後財物狀況欠佳始然,自不得以其未全數清償債務而推論其自使無清償之意,進而認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告訴人等與被告均屬舊識,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告訴人之所以為財物之交付又係本與其等對被告之信賴關係,而非陷於錯誤之結果,加以被告借款後確實對告訴人為部分之清償,自難單以被告嗣後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即據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謂告訴人交付前開金錢與被告係因被告對之施用詐術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金額之爭執,係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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