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九六號、第八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持有之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具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弘通訊社內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住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於甲○○。又丙○○明知「 陳志成 」(另由檢察官偵辦)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所持有之銀天使TG二00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具行動電話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環潭路口,遭二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搶奪),竟另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其上開住處,以二千元左右之價格予以故買,並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予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分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販賣二手行動電話為業,亦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向陳志成以二千元左右之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再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予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買賣二手行動電話為業,伊不知所收受及購買之行動電話為贓物;另伊不記得是否曾出售前述NOKIA八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予甲○○云云。
二、惟查:㈠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弘通訊行內失竊;另銀天使TG二00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環潭路口,遭二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搶奪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上開二具行動電話確係贓物無訛。
㈡次查證人甲○○先後證稱:「我與丙○○已認識七、八年之久,因她均有刊登報
紙買賣行動電話手機,..所以才向其購該手機」(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如何認識丙○○?購買手機之金額?)因為我之前在中國時報廣告部門服務,他七、八年前至報社刊登廣告而認識,一支買六千五百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我跟他買行動電話沒有簽契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先後表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由朋友 謝振生 介紹我至他家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向其母親 陳秀蘭 購買手機,我就獨自一人前往他家要購買手機,當時因為他家剛好沒有人,就在該址門口拿了一張名片(家昌通訊行陳秀蘭之名)我就離去,我在當日下午四時許,我就以名片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秀蘭聯絡,並約定十分鐘後在上址見面,我前往該處,陳秀蘭就從保險箱取出多款手機由我挑選,之後我就選擇購買銀天使TG二00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三千五百元成交...,陳秀蘭就是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丙○○從櫃子抽屜裡及保險箱拿手機給我選,店內與一般住家相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以三千五百元買的,我跟丙○○的兒子是朋友,我跟他兒子說我手機壞了,他說他母親有在買賣中古手機,所以我去跟他買,是在十一樓住家,..他保險櫃拿出好多款的行動電話出來,我跟她買沒有來源證明」(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各等語甚明,觀以證人甲○○、丁○○指認被告出售手機之情節始終一致,而其等與被告宿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所述堪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與「陳志成」交易均有紀錄云云,然被告所提「陳志成」出具之讓渡
證書,並無該具銀天使TG二00型行動電話之交易紀錄,且被告對「陳志成」之真實姓名、住址為何,均不清楚,復未要求「陳志成」交付原廠證明及保證書等文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自承以從事二手行動電話之買賣為業,對貨物之來源是否正當,客觀上應負有查證之義務,竟任意收受或購買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復不作必要之交易紀錄,其對上開二具行動電話失竊或遭搶之經過雖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或購買來路可疑之行動電話,至少足認其有收受或購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收受贓物罪及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所前述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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