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李中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於票據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標的金額高達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訟爭金額過於龐大,顯逾所定額數十倍以上,且又牽涉刑事案件,案情複雜,如強制適用簡易程序,殊非保護當事人之道,為此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先後與被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訂立委託合約書,委託辦理三件丁種用地變更為甲種用地事宜,其委辦費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委託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倘若因乙方(即立昌公司)原因未能獲同意變更編定時,乙方應加計利息退還甲方(即上訴人甲○○)所有已付款項,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已先後陸續簽發八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立昌公司,且經立昌公司承辦之職員 王儀婷 簽收,此有上開委託合約書三紙、支票七張及收據八張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王儀婷在調查站供稱:「‧‧係我簽寫在本票背面以為背書,因為前述一千六百餘萬元款項,皆由我負責前至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經營之建設公司)收款, 林某 即要求我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
(三)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媒體披露立昌公司代客戶所承辦之十幾件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含本案三件),因被上訴人之子 羅惠斌 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緣故,被認涉有弊端,遭司法單位調查,上訴人認為立昌公司顯不能履約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遂於同年三月間主張依委託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要求立昌公司依約附加利息退還已支付之費用,立昌公司表示變更編地尚非全然無望,仍有依約完成之可能,希上訴人允諾延期至同年七月底,乃就上訴人已給付代辦費用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所生利息暨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略計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交付由立昌公司之代表人乙○○為發票人,該公司及經手人王儀婷共同背書之四張系爭本票,惟立昌公司迄今未能依約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上訴人乃行使系爭四張本票權利。
(四)按債之種類甚多,並非以借貸為唯一發生債權之原因,如前述本件係因雙方訂立之合約未能履行而應返還已付代辦費用、利息及補償損害之總額,此為本件本票債權發生原因,乃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係為規避調查局調查關於上訴人委託立昌公司辦理地目變更是否涉及不法,而虛擬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係採信證人王儀婷在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偵查中供稱:當初係為規避調查,串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等語,為唯一之依據,但原判決並未斟酌王儀婷之前後供述不一,僅引用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有違採證法則。
(五)查王儀婷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先經調查局北機組訊問,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提訊時,表示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供證詞係因不知事情嚴重,故改稱:
①本件扣押物四張本票部分:王儀婷在調查站供稱:「扣押物之四張本票共
計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應係代辦費用與利息,每張本票係立昌公司收到甲○○費用時開立予林某,因契約有明定倘法令廢止或變更,使案件無法辦理,則須將上述費用退還,故該本票即係退款保證。
②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部分:王儀婷在調查站供稱:「當時與甲○○議定,退
款保證簽立本票須再加附土地抵押,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是否有辦理設定,我並不清楚,另該土地嘉義縣○○鄉○○段六七、六五、六八地號及灣潭子段二七之五地號(皆由所有權人乙○○)所提供」,足見前述王儀婷在知悉事情嚴重性之下,照實就本件債權發生之原因所為供述,始為真實。
(六)王儀婷所指串供僅限於委託代辦費用及利息、負擔損失之金額供稱為「借款」,係非事實,只能認為借款不成立。但返還已交付之代辦費用、利息及損失補償,乃屬兩造合意,並非原判決所指虛偽通謀意思表示,原判決未予明察,顯未斟酌真相所在,分述如左:
①王儀婷在調查站供稱:「‧‧以規避貴局對立昌公司之偵查,另我等並偽
稱該一千六百餘萬元,係乙○○向甲○○之借款」②王儀婷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縣府政風室在查之後,羅惠斌有要我去轉
告甲○○,說不要把合約拿出來,並且要說是甲○○委託我個人代辦那三件申請案,另外甲○○付予立昌公司的代辦費要說是甲○○借給立昌公司乙○○。
③據甲○○在調查站供稱共有五項串證,其中第三項為「往來之款項(註:
一千二百萬元)係借貸款,乙○○質押之本票(註: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係借據。」
(七)原判決以系爭本票係為刑事串證之用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存在云云,但簽立之本票被利用做為借款,就該部分縱屬於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但兩造因委託關係而支出之代辦費用因條件未成就而應返還,既為雙方當事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表示與表示上效果意思之完全一致,其為真正之目的,則串證之無效行為內實質上應成立他項法律行為,則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且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應返還之代辦費用,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履行,則其無效已被治愈,亦應成為有效。
(八)原判決以系爭本票係作為退還上訴人前交付之委託費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惟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其利息高達四百二十五萬元,但該四百二十五萬元並非全為利息,包括損失之補償等,且尚未結算,惟利
息若干,業經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加在本金上面,一次付清,他簽發了四張本票給我金額總共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等語在案。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乃係為規避調查局調查關於上訴人委託立昌公司辦理地目變更是否涉及不法,而虛擬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本票為憑證,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以為串證之用,但為免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要求兌現,乃由上訴人簽發同額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若系爭本票係作為退還上訴人前交付之委託費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惟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其利息高達四百二十五萬元,然質之上訴人前開利息如何計算而來,卻諉稱不清楚(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實令人啟竇,且既係退還委託費用,而上訴人卻又簽發同額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質押,亦與常情不符,雖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認土地變更編定仍有可能完成,故由其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保證云云,然此與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情節顯不相符,益徵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若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五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可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再者,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立法意旨顯在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故就依法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當事人未於第一審程序中依首揭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自不許其於上訴審中,再就應適用之程序予以爭執。在本件中,兩造係就本票債權存否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本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曾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確認之訴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乃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已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屬實,惟就簽發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事由,對上訴人否認票據債務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均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純係被上訴人當時為避免刑事責任,作為刑事串證之用,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務存在,縱若鈞院認定有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因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同額之支票,而彼此互相抵銷後,債權亦應消滅,今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及九月間,先後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立昌公司訂立委託合約書三紙,分別委託立昌公司辦理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崗小段八之二地號等土地由丁種用地變更為甲種用地事宜,委辦費共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委託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倘若因乙方(指立昌公司)原因未能獲同意變更編定時,乙方應加計利息退還甲方(指上訴人)所有已付款項,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先後陸續簽發八紙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立昌公司,惟嗣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經媒體披露立昌公司代客戶所承辦之土地變更編定之案件十幾件,因被上訴人之子羅惠斌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之故,被認涉有弊端,遭司法單位調查,上訴人認立昌公司已不能依約完成土地變更編定,遂於同年三月間要求依上述契約第九條約定,附加利息退還已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尚不能肯定不能達成變更編定,遂要求上訴人允諾延期至同年七月底,若屆期不能達成,願意與立昌公司共同連帶負責退還上開款項之債務,並同意返還本利和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且簽發由立昌公司及王儀婷共同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保證立昌公司屆期無法完成約定義務時,上訴人即可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以追還已付之費用及其利息,被上訴人並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擔保,惟立昌公司於上開時間屆至迄今,仍未能依約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上訴人迫不得已始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至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因立昌公司及被上訴人認為若土地變更編定有完成時,惟恐上訴人違約仍執有系爭本票對立昌公司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立昌公司收執以為保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係兩造間互換票據所致,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乃係為規避調查局調查關於上訴人委託立昌公司辦理地目變更是否涉及不法,而虛擬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本票為憑證,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以為串證之用,但為免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要求兌現,乃由上訴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於互換票據時,均未談及返還已付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一紙為證,且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問及:「立昌公司開給你的本票共一千六百多萬,是何時開給你的?」、「當時協商時要如何串證?」,亦自承:「八十四年三月初左右,乙○○和羅惠斌和王儀婷到我公司簽的,是我們串證的,羅惠斌要我在檢調單位調查時,將委託金額說成借貸關係,開了四張本票給我,本票的日期是倒填日期,共一千六百萬,對我而言,若未變成可以作為保障。」、「除了將委託金額變成借貸關係,羅惠斌並要我在檢調單位調查時說,這些案子是王儀婷自己接下來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五○九七號、五四六九號、八六四一號、五八五七號、一一八○七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王儀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九七頁);雖證人王儀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曾稱:係因立昌公司要退還委託費用予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退款保證云云(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其於嗣後訊問時均坦承:當初係為規避調查,串證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權狀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羅惠斌以為質押等語(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偵查筆錄),核與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串證情節相符,是證人王儀婷於原審之證言,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復若系爭本票確係作為退還上訴人前交付之委託費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則系爭本票金額總計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其利息竟為四百二十五萬元,然質之上訴人前開利息如何計算而來,卻諉稱無法詳細計算之(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準備書狀五),已令人啟竇,嗣又主張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加在本金上面,一次付清,他簽發了四張本票給我金額總共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且不論利息或損失之補償應均有明確計算期間,總額才有辦法計算,惟本件卻在未有明確日期之前提下,即先有確定之總額,而上訴人前後二次陳述卻又均無法明確說明;又既係退還委託費用,而上訴人卻又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支票質押等情,均與常理不符。故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認土地變更編定仍有可能完成,故由其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保證云云,因不合常理,且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情節顯不相符,益徵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縱使兩造間俾刑事串證之用所為交換票據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上訴人依委託關係所支出之代辦費用,因條件未成就而得請求返還,既為雙方當事人內心之效果意思,則上開因串證所為交換票據之無效行為,實質上應成立兩造所簽訂委託合約書第九條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證人王儀婷已證稱:兩造於互換票據時,均未談及返還已付款項乙情,詳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於交換票據時,雙方內心另隱藏有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返還已付款項之效果意思,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外,另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事實,則其上開所辯,亦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退還前所交付之委託費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利息及損害補償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黃渙文~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銷勳~T4O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年月日│(新台幣)│年月日│├───┼──────┼──────┼────────┼─────┤│1│乙○○│82.08.02│貳佰伍拾萬元│84.08.03│├───┼──────┼──────┼────────┼─────┤│2│同右│82.09.02│參佰柒拾伍萬元│84.09.02│├───┼──────┼──────┼────────┼─────┤│3│同右│82.10.01│柒佰萬元│84.10.04│├───┼──────┼──────┼────────┼─────┤│4│同右│83.01.31│參佰伍拾萬元│85.01.31│└───┴──────┴──────┴────────┴─────┘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年月日││(新台幣)│├───┼─────┼──────┼──────┼────────┤││台北區中小│85.01.31│甲○○│壹仟陸佰柒拾伍萬││1│企業銀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