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煙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十二之十二號住處,因 魏褔 與 葉坤煌 談話音量過大,干擾其睡眠,遂心生不滿而與魏褔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製煙斗毆打魏褔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使魏褔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裂傷長十公分及腹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魏褔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伊不小心才用鐵製煙斗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魏褔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鐵製煙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二紙診斷證明書分別為案外人 陳世翰 醫師及 鄭明仁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是堪認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實在。又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生氣之下,就跟他理論,並將他壓制在地上,雙方因在拉扯反抗之時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二人確發生拉扯等情觀之,是拉扯足生傷害之情,本屬經驗之常;而依卷附四幀照片及上開二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裂傷長十公分及腹肋部多處挫傷等情觀之,告訴人若欲誣陷被告,亦無須「製造」如此多處之傷勢;且若果真如被告所言係不小心才會用鐵製煙斗打到告訴人,則豈會造成告訴人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理?益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無疑,是被告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到庭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製煙斗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