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原為筑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筑元科技公司)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辭筑元科技公司負責人一職,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將筑元科技公司所有大小印鑑及證件移交給新任負責人 陳忠政 ;後因原告及部份股東實在無法容忍被告甲○○於公於私之某一些作為,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退出所有股權,被告甲○○答應以三百七十一萬元購買原告所有股權,並要求原告退出筑元科技公司經營,意即原告不在筑元科技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奈何被告甲○○罔顧信用,一再說沒錢等推託之詞,不肯履約支付。輾轉數月後,被告甲○○以 王守忠 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二百八十萬元購買 劉招明 全部股權,被告甲○○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股東大會簽署買賣協議書,明載以二百萬元購買原告全部股權(五六0萬元),雖然原告與劉招明的股權同為五六0萬元,卻為被告甲○○以歧視的低價購得,被告甲○○卻視信用如糞土及原告乃一弱女子年輕可欺,一再不履約支付,其行為足以構成詐欺之嫌。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在股東大會與原告簽署是買賣契約書,股權買賣移轉是財產移轉行為之一種,當然是債務債權關係,這是毋庸置疑的。況且所簽署買賣契約在公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出席見證確認無誤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當日並議決以下討論事項:⑴劉招明股權轉讓暨乙○○股權轉讓討論案。⑵公司資產出售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律公司)討論案。⑶公司結束營業討論案。以上議決議討論事項皆在出席股東全部同意(當日出席股東股權為二百零二萬四千股,佔全體股權二百五十七萬六千股之百分之七十八,遠超過全體股權三分之二),事後並無股東提出異議等情事,劉招明股權轉讓、筑元科技公司結束營業及資產出售美律公司乃依據此議決完成整個法律及實質程序的執行,被告甲○○稱違反公司法,為何當場不提出異議,原告同樣依據此議決請其履約支付股金是違法,真不知這是何種邏輯。被告甲○○罔顧事實及誠信原則,不肯履約支付原告股金,竟辯稱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股權買賣乃是人的買賣契約,豈有用公款支付之理,如此行徑才是真正違法;同樣是同一股東大會議決同意劉招明及原告股權轉讓,竟然有如此大之差異,難道法律因對象不同而有歧視性待遇,被告無法明指到底違反公司法那一。退一步言,股東間股權買賣乃是私人的買賣關係,只要買賣雙方同意即可,無需其他股東同意。
(三)被告甲○○一再藉故拖延,卻又依買賣契約第三條要求本人參與結束公司營業之相關程序,否則將按不履行買賣契約,將違約責任推給本人而終止雙方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迫於無奈只能配合。原告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離開筑元科技公司,即未再參與公司經營;美律公司及筑元科技公司之買賣行為都由被告主導掌控,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的股東大會才被告知,買賣備忘錄(美律公司及筑元科技公司)亦在當場才看到;原告只能依據買賣契約要求配合結束公司營業的會議及程序。
(四)被告稱美律公司收購筑元科技公司後,與原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蓋美律公司收購筑元科技公司乃是公司與公司之間買賣關係;而原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乃是私人買賣關係,兩者是不相干的,美律公司是善意第三者更無承受被告甲○○債務之責任;更何況原告至始至終從未放棄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被告又稱時效已逾二年,應屬無效乙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債權請求權是十五年,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命令,被告辯稱無效實在令人無法接受。
(五)原告在筑元科技公司全部股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的價值是二百萬元,但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才只分配股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因被告甲○○沒有按照簽署契約之本旨給付,即按照買賣契約定額二百萬元支付,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才收到部份股款,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債務人延遲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原告當然有權訴請被告甲○○履行債務,訴請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兩造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書一紙、筑元科技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一紙、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美律公司與筑元科技公司備忘錄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筑元科技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長移交清冊一份、劉招明與王守忠股權轉讓協議書一紙、筑元科技公司變更記事項卡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筑元科技公司原始股東並兼董事,由原告所提供之董事股東名單裡,股東有八人,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出席僅有四人,筑元科技公司為有限公司,出資之轉讓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兩造之股權轉讓,並未經股東全體過半同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更何況原告更身兼董事長,更已違反同法第三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的股東會簽下協議書之後,隨即發覺與公司法抵觸,即口頭告知原告,嗣在原告無異議之下,最後與美律公司另簽署買賣契約書(⒒⒍契約書有原告蓋章為證),且此後歷次有關出售資產及股權給美律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均有原告本人蓋章或簽名同意,出售之金額也電匯至原告帳戶,若原告有任何異議,就不可能在所有證件及股東會簽名或蓋章,原告如今卻在美律公司所匯款之金額不如預期下,而反過來又要向被告索取,顯於法不合。
(二)原告以簽署的是買賣契約書為許求,確認是債務債權關係,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買下其出資額,而認為被告不履行契約造成其損害,故要求賠償,但筑元科技公司已在原告同意之下將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及資產全部出售給美律公司,被告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視為解除而應不復存在。何況兩造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原應屬自始、當然無效,何能依據無效的買賣契約請求﹖況損害賠償在時效上已經過二年餘,被告亦無履行之義務。
(三)原告並非「迫於無奈」才將其出資之股權轉讓予美律公司,此從其本身親自前往台中美律公司事實可印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美律公司之銷售備忘錄,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全體股東會議中,均簽名或蓋章同出售公司之財產及股權予美律實業公司,過程皆出於其自由意思,毫無強迫之行為。後來美律實業公司正式以契約書代替備忘錄,於台中美律總公司簽署,原告偕其夫婿丁○○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親自開車至台中美律總公司,與 美律廖 董事長簽署完成買賣合約,並保證不會有股東異議現象發生。足見其已完全俱備了出售股權之法律行為,何能再要求原告購買其股權﹖又美律公司收購的內容實際上是筑元科技公司全體股東的出資股權,包括原告乙○○個人的股權,並非買賣關係只存在於美律公司與築元公司而已,原告謂其股權賣予被告之事,與美律公司收購之事互不相干,顯有誤會。美律公司到底要用多少錢收購筑元科技公司各股東之出資股權,並非被告所決定,而是依美律公司之評估為準,此在契約書第五條已約定得非常明白,原告主張只拿到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是因被告不履行雙方原定之買賣契約所致,非有理由,何況出賣股權是全體股東無異議認定通過,被告原要出賣予原告出資股權之協議即使有效,也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復存在,被告實無任何遲延或不履行之事。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筑元科技公司營運結束股東會議紀錄一紙、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筑元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一紙、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美律公司與筑元科技公司買賣契約書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筑元科技公司股東,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辭筑元科技公司負責人一職,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將筑元科技公司所有大小印鑑及證件移交給新任負責人陳忠政。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定協議書,由被告以二百萬元購買原告筑元科技公司全部股權,並於同日經筑元科技公司股東會議決同意,被告甲○○一再藉故拖延,不履行買賣契約。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離開筑元科技公司,即未再參與公司經營,後美律公司與筑元科技公司之買賣行為都由被告主導掌控,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的股東會才被告知,買賣備忘錄,亦在當場才看到,原告只能依據買賣契約要求配合結束公司營業的會議及程序。而美律公司收購筑元科技公司乃是公司與公司之間買賣關係;而原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乃是私人買賣關係,兩者是不相干的,美律公司更無承受被告甲○○債務之責任;更何況原告至始至終從未放棄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購買原告在筑元科技公司全部股權是二百萬元,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僅收到美律公司收購筑元科技公司分配之股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因被告甲○○沒有按照契約之本旨給付,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人延遲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原告履行債務及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筑元科技公司股東並兼董事,筑元科技公司由原告提出之股東有八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同日股東會議僅有四人出席,則兩告股權出資之轉,未經股東全體過半同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發覺與公司法抵觸,即口頭告知原告,嗣在原告無異議之下,最後與美律公司另簽署買賣契約書,此後歷次有關出售資產及股權給美律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均有原告本人蓋章或簽名同意,出售之金額也電匯至原告帳戶,若原告有任何異議,就不可能在所有證件及股東會簽名或蓋章,原告如今卻在美律公司所匯款之金額不如預期下,而反過來又要向被告索取,顯於法不合。又筑元科技公司已在原告同意之下將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及資產全部出售給美律公司,被告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視為解除而應不復存在。且損害賠償在時效上已經過二年餘,被告亦無履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筑元科技公司股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定協議書,由被告以二百萬元購買原告筑元科技公司全部股權,並於同日經筑元科技公司股東會議決同意,而後美律公司收購筑元科技公司,原告僅受領分配股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筑元科技公司變更記事項卡、兩造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書一紙、筑元科技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議、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美律公司與筑元科技公司備忘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定協議書後,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不履行買賣契約給付二百萬元,致美律公司收購筑元科技公司分配之股款僅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因被告未按契約之本旨給付,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人延遲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原告履行債務及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右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簽定協議是不有效,如係有效再審酌有無解除情事,後再論及原告有無受有損害及請求時效已否完成,厥為本件爭點。
四、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筑元科技公司為有限公司,兩造訂約時原告為公司董事,另有股東為劉招明(董事長)、甲○○(董事)、王守忠、 陳莊月嬌尹俊雄曾耀國吳麗珠 等人,有原告提出之筑元科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原告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全體股東全部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惟筑元科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討論事項(一)劉招明股權轉讓暨乙○○股權轉讓討論案。固議決:「乙○○全部股權由甲○○個人以新台幣二百萬元承受,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支付全部價金」。但該次股東會並無股東劉招明、陳莊月嬌、尹俊雄、曾耀國、吳麗珠出席,為兩造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時所是認,並有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兩造於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為原告筑元科技公司股權以二百萬元轉讓被告之協議,因原告係筑元科技公司董事,股權全部讓與他人,未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即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原告履行債務及損害賠償。再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原告雖另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在股東會議議決討論事項除劉招明股權轉讓暨乙○○股權轉讓討論案外,尚有筑元科技公司公司資產出售美律公司討論案及筑元科技公司結束營業討論案。而劉招明股權轉讓、筑元科技公司結束營業及資產出售美律公司亦依據該議決完成整個法律及實質程序的執行,無其他股東異議云云,亦不得與本件請求比附或足使認兩造協議契約為有效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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