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幾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受僱設於台北市○○○路○○○號「安明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安明公司)」,擔任南區業務代表,負責藥品推銷及收取藥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向高雄市之客戶「永嘉藥行」所收取之票號CAA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乙紙,而持有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據以向其友人調取現款,供己花用殆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利用台糖屏東總廠員工診所之名義,向安明公司訂購該診所實際所欲購買較多之藥品,並向不知情之該診所主任乙○○請求代收其增加訂購之藥品,而於乙○○收受藥品後,再由甲○○將差額之藥品自乙○○處簽收、拿取,並執以變賣予其私人交易之客戶,致安明公司誤信為台糖屏東總廠員工診所訂購,陷於錯誤,陸續將甲○○自行增加訂購之藥品,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為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九萬七千八百元、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藥品,送至該診所,共計詐得之款項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離職後,安明公司核對其出貨及所收帳款後,向乙○○及永嘉藥行催收帳款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安明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台糖屏東總廠員工診所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安明公司之發貨單影本八紙及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為供己花用而起貪念,竟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並利用職務之便詐得款項,有虧職守,亦損及僱主之權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惟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已與告訴人安明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及所定之應執刑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