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從事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年一月七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思安全駕駛之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公訴人誤繕為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訴人誤繕為TWO-三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武二街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民生二路上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遇 潘斌 (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武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而至,亦怠於注意文武二街有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直接穿越,潘斌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右前車身撞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角,相互碰撞,潘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事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斌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小客車營業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上開各項規定,自難諉稱不知。佐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而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高市鑑字第九00一0八五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覆字第八0二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再者,被害人潘斌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憑(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一二二號相驗卷),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潘斌之死亡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潘斌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業,此據其 陳明 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並協助員警處理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足憑,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年一月七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其為職業小客車駕駛者,理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竟不思其已有一次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仍疏未注意小心駕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輕忽他人性命,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另斟酌其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及被害人潘斌亦有前揭疏失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