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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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清枝
鄭進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清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貳
張、擋牌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進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貳
張、擋牌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清枝、鄭進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汪清枝
、鄭進慶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汪清枝、鄭進慶自民國106年7月間
某日起至106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汪清枝
、鄭進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等2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汪清枝、
鄭進慶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
經營賭博時間非過長、簽賭金額非過鉅,侵害之法益非屬重
大,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
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
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
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擋牌號1張,
均係被告2人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且扣案之傳真機
為被告鄭進慶所有,業據被告鄭進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又未扣案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屬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進慶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