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馨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張惟馨於民國109年5、6月間,見臉書上刊登「急徵家庭代工在家做簡單易做的手工每天只是2-3小時月入過萬」之廣告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綽號「 佩茹 」之不詳成年女子聯絡,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提領其內金額交予「佩茹」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所領金額4%之報酬。依張惟馨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再將所領款項轉交他人,將使詐欺者獲取詐騙所得,同時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佩茹」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名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佩茹」,嗣不詳詐欺成員即於109年6月15日致電 朱黃麗雲 ,佯稱係其姪女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朱黃麗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3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張惟馨復依「佩茹」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至50分間,在不詳地點,扣除「佩茹」應允之4%報酬(即4000元)後,自本件帳戶接續提領9萬6000元,繼而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華南銀行外,將所領款項交予「佩茹」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黃麗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予「佩茹」,並依指示提領9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佩茹」指派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辯護人則抗辯: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安聯投信、虛擬貨幣之工作內容取信被告,被告之前在台灣大哥大工作1年,以被告之年紀及工作經驗,未能理解投信或虛擬貨幣為何,因而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係從自己帳戶領款,與傳統車手自人頭帳戶取款有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又檢察官並未舉證「佩茹」與被告實際交付所領款項之人為不同人,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朱黃麗雲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後,被告依「佩茹」指示提領9萬6000元並將之交予「佩茹」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黃麗雲於警詢就其受騙匯款經過指訴明確(警卷第7-9頁),且有朱黃麗雲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件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可稽(警卷第27、35-41頁),足見本件帳戶非但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更進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使「佩茹」及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又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此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時係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前曾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任職1年,一日工作9小時,月薪約2萬4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堪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提出之臉書訊息(偵卷第19頁),被告原係應徵家庭代工,與「佩茹」聯繫後,竟改為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領款,求職內容迥異,毫無關聯可言,被告應能有所警覺;又被告與「佩茹」僅以LINE聯繫,對其一無所悉,應徵過程僅透過LINE洽談,未曾面試或提供相關履歷,顯與一般求職情形不同,且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及領款,報酬為所領款項4%,勞務與報酬之比例亦顯不相當;再者,正常公司行號之收款,當使用公司所屬帳戶,且多以匯兌方式為之,兼顧便捷與安全,豈有任意以LINE聘用專人提供帳戶並收款之理,縱係一般送貨收款情形,款項之收受及交付,彼此應有執據以杜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領款後,竟在某銀行外之公共場所,無憑無據,僅憑「佩茹」所告知之穿著特徵,貿然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從而,以被告自身之工作經歷,對上開求職經過、工作內容、報酬不相當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懷疑,不致毫無所察,是其仍任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予「佩茹」,並依指示提款交予他人,主觀上應有與「佩茹」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上開毫無憑據之交款流程,將造成金流斷點,無從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一情,一般人均能有所預見,被告自不例外,是被告亦有與「佩茹」等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辯護人雖抗辯「佩茹」係以安聯投信、虛擬貨幣之工作內容取信被告,被告實不知投信、虛擬貨幣究竟為何,並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25-61頁)。惟不論被告求職內容為何,被告應徵過程、所負擔工作、所獲報酬、交款情形等等,實有諸多異常而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前已敘明,被告尚難僅以其對投信、虛擬貨幣之不熟悉,即無視行為所生風險,主張其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況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9年8月間,而本案行為時間為109年6月間,該份對話紀錄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求職內容為何。又關於本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已刪除,然被告自認受騙而於109年6月29日向警方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偵卷第129頁),卻刪除同年6月間與「佩茹」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謂刪除行為顯不合理,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關於本案是否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根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供,被告係與「佩茹」聯繫而提供本件帳戶,並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佩茹」指派之外務人員,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佩茹」LINE個人資料畫面所示(偵卷第23頁),「佩茹」為成年女子,而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已查獲該名收款之外務人員,其曾前往警局製作指認筆錄(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認為該外務人員與「佩茹」並非同一人,是被告主觀上所認識參與本案詐騙之人,至少包括被告、「佩茹」及收款之外務人員;客觀上,衡諸現今詐騙模式,蒐集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車手領款層層上繳等階段,乃係多人分工所為,就本案而言,可知分工角色即有「佩茹」、被告、致電朱黃麗雲施詐之人、收款車手,則檢察官主張本件詐欺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合於現行詐欺犯罪運作模式,當足採信。辯護人以本案無法證明「佩茹」與被告實際交付款項之人為不同人,抗辯不符「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尚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準此,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更參與後續之提款及交款行為,使詐欺不法份子取得詐騙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佩茹」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本件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非整起詐欺犯罪之核心要角,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提領工作,提款9萬6000元,所獲報酬4000元,犯罪金額及不法所得非鉅,雖否認犯罪,但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乃係初犯,諒係一時短於思慮所致,目前已覓得正當工作,有兩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於求職,漠視諸多異常,貿然提供自身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佩茹」,復依指示提款、交款,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受騙金額尚非至鉅,及其目前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扶養兩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佩茹」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款,尚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佩茹」或其他詐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共犯之相關證據資料,故「佩茹」與其他成員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供,其係因求職,為獲取提領金額4%報酬而提供帳戶並提款,乃一時性之單一行為,難認其對於求職對象「佩茹」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提領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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