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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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弘鈺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7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卡夫人背包客棧女廁,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代號AW000-H109300號成年女子(89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廁所嘔吐而不及抗拒之際,由隔壁間隔板下方伸手觸摸A女右臀部及大腿。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二)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6張、卡夫人背包客棧109年11月10日卡字第20201110001號函1份(見偵卷第7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37頁)。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逞一己私慾,即對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於110年4月間發生車禍行動不便,現居住於臺南市之護理之家,見本院易字卷第19、
31、49至51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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