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德祥 相對人 田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就相對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田玉華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前據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96號受理,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關於相對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田玉華部分,應予准許: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田玉華之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田玉華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本院以110年10月22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對相對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田玉華為公示送達,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田玉華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田玉華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相對人劉德祥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96號卷查,聲請人未對相對
人劉德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已經獲得執行法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依前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德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