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562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597元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1新臺幣4597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28499元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28499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3新臺幣69050元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597元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1200元003新臺幣69050元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562號)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需繳1,200元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4年4月21日清償,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四)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期96,利率10%,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五)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民國104年5月17日,餘欠信用卡款本金4,597元、現金卡本金28,499元、信用貸款本金69,050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六)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