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 廖羿 閎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顏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羿閎 以被告顏建成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10年度營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4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被告確已坦承對告訴人稱:「我會好
好愛護你,注意你,不會讓你發生意外」、「今天把你打下去啦齁,會怎麼樣?」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而是陪同友人 張修誠 至統一超商與被告談判,然從錄音對話內容,處處可見敵意。而一般人對他人稱:「我會好好愛護你,注意你,不會你發生意外」之語,於一般談判時,由敵對之他方口中說出,依一般通常經驗,即屬「反話」,亦是說話之人,並非真的要愛護告訴人、保護告訴人,而是可能會以各種手段讓告訴人發生「事故」,而這種事故,更可能會以「意外事故」之方式呈現之意,此極易使人心生畏懼而屬「惡害之通知」無訛,此舉已經造成聲請人必須在自家門口及房間加裝監視器自保!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在對話中一直說是我們要恐嚇他」,足見聲請人亦已知悉上開言語絕非是「要好好愛護告訴人,注意告訴人,避免讓告訴人發生意外」之意,更不是只是詛咒告訴人之語,而是要對聲請人「加以惡害」,然檢察官竟然稱上開反話之「惡害通知」,並非惡害之通知,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遑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復又對聲請人稱:「我問你一個問題,我今天把你打下去,會怎麼樣?」等語,警告惡害通知之意味濃厚兩相佐證下,更顯見所謂「我會好好愛護、注意你,不會讓你發生意外」等語,絕非真的是要愛護告訴人或保護告訴人,不讓告訴人發生意外,更非僅屬於「詛咒之詞」,而是要「加以惡害之通知」,要「讓告訴人發生意外」,否則為何之後又會告訴聲請人「如果把你打下去會怎麼樣呢?」而加深聲請人之恐懼。故高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言語只是「詛咒之詞」,詛咒聲請人不要發生意外云云,實無可採,更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合。
㈡就毀損部分:
⒈檢察官稱被告雖自承當場稱:「我把你手機毀損了,你去告
啊。」並非真的坦承毀損手機,而是對於聲請人之指責回稱要聲請人去報警處理云云。然查,被告是持手機當場摔桌面,造成手機玻璃保護膜破裂,此有被告於錄音中確實坦承:「(你摔我手機喔!)是,我賠你啦,壞掉我賠你嘛,別的沒有,錢很多」、「不會賠太多」、「賠你睡幾晚啦」、「歡迎去告、去報警,我沒叫你不要去喔。」、「法律就是保護壞人的,你不知道嗎?」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惡意摔聲請人手機之行為,故檢察官稱被告沒有承認有聲請人手機云云,即屬無據。且從錄音譯文中,從未出現被告表示告訴人的手機是不小心從地面上掉下去等語,亦可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手機還在原來的位置」或「我沒有摔告訴人手機,是放在桌上拍桌子不小心掉下去的」、「是不小心碰觸到手機」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又本件檢察官以系爭手機聲請人既稱:「保護貼有破損,操
作不靈活,會有操作上問題,沒有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故該裂痕尚不致手機不堪用,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系爭手機玻璃保護膜破裂,已致手機之「玻璃保護膜」不堪使用,而需更換之程度,至少已達毀損手機玻璃保護膜,致令不堪用而需更換之程度,原處分書未審酌,據以手機尚未達不堪用,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不無可採。另聲請人的手機是放在桌上錄音,且明白告知被告要錄音,此亦有錄音譯文可憑,被告辯稱不之聲請人錄音云云,實屬無稽。
㈢為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以維權益。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說我會好好愛護你、注意你,不會讓你發生意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會說我會好好愛護你、注意你,不會讓你發生意外這些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說,我們要恐嚇他,如果有發生意外,要我們負責,我才會這麼說的,告訴人故意將手機拿出來錄音,我越想越火大,拍桌子,應該是有碰到手機,手機還在原來的位置等語。經查:被告所說「我會好好愛護你、注意你,不會讓你發生意外」等語,並不符合恫稱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故難以恐嚇罪相繩。再者,質之告訴人陳稱:我沒辦法證明上開手機於此次前並無上開裂痕等語,故難認上開裂痕為被告所造成,亦難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而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2、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業經原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與卷附之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就聲請人所指訴之部分,茲節錄如下:「(被告)真是(台語),是讓人說話聽不下去(台語),真是(台語)(聲請人)所以你要怎麼樣?(台語)(聲請人)所以你想幹嘛?(國語)(被告)我沒有想要怎麼樣(台語),我會好好愛護你,注意
你,不要讓你發生意外(國語)(聲請人)收到(台語)(被告)嗯(台語)(聲請人)多謝關照(國語)(張修誠)哇,踏五(台語),世界上怎麼有這種,這種男人
(國語)(被告)走啦(台語),不用講了拉(國語)」;及「(張修誠)正常的男人敢做敢當啦,對不對,裝聾作啞喔,
這算什麼?…。什麼叫做是又怎麼樣,不是又怎麼樣( 吳哲長 )沒有啦(吳哲長)這可能一開始雙方面的(被告)我問你一個問題啊,我今天把你打下去啦齁。會
怎麼樣?(張修誠)這個回答(被告)不把你打下去會怎麼樣,你回答我一下。喂(吳哲長)後面現在很清楚就是(被告)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暨原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詳110年度營偵字
第62號卷(下稱營偵卷)第14至18、26頁】。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說出「我會好好愛護你,注意你,不要讓你發生意外」等語,係屬其無法以自己之力而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僅屬詛咒之詞;而說出「我今天把你打下去啦齁。會怎麼樣?」、「不把你打下去會怎麼樣」等語,則係屬尋釁之詞,均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之詞;且客觀上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亦不因此心生畏佈,此觀諸聲請人於聽聞前揭言語後,當場回稱「多謝關照
」等語甚明。是被告縱然口出聲請人指訴之前揭言語,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毀損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本案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參照)。
2、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就聲請人所指訴之部分,茲節錄如下:「(被告)沒有用ㄚ(國語),給我在那裡錄音(國語)(吳哲長)重點是今天出來的(國語)(聲請人)你摔我手機喔!(台語)(被告)是(台語),我賠你啦,壞掉我賠你嘛(台語),別的
沒有,錢很多啦(台語)」;「(聲請人)你剛剛摔那個東西,你要賠多少?(張修誠)ㄏㄟ(台語)( 陳瓊雯 )有壞嗎?(被告)ㄏㄚˋ(台語)(被告)不會賠太多喔!賠?賠你睡你幾晚啦,這樣滿意嗎
?我是陪你睡,保護你的安全囉,…」;及「(聲請人)裂開了齁(張修誠)嗯(被告)嗯,沒用。請告。歡迎,很歡迎(張修誠)裂開了,裂開了(張修誠)手機拿來,我幫你修理,走。通訊行。走ㄚ(被告)沒有啦,我把你損壞了,你去告阿。去報警,去告
阿。我歡迎。我沒有叫你不要喔。對吧(張修誠)要不要啊,通訊行。要不要?走啦(吳哲長)我覺得大家的情緒還是要緩一下啊。雙方面的一
個問題的話,我覺得就是…」等情,有上開錄音譯文1份在卷足參。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說出「我把你損壞了,你去告阿」等語,其真意並非坦承業已毀損聲請人之手機,而係對於聲請人之指責,回稱要聲請人去報警處理,是被告縱然因察覺聲請人在錄音而曾碰觸聲請人之手機,或因用手拍桌子而震動聲請人之手機,尚不得逕認聲請人之手機業已遭被告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3、且證人張修誠證稱:「(問:當時廖羿閎的手機放在何處?顏建成如何取得廖羿閎的手機?)我是沒有看見顏建成取得廖羿閎的手機,我只有看見廖羿閎的手機放在超商的桌上好像在錄音」、「(問:顏建成為何要摔廖羿閎的手機?手機是否損壞?)我不清楚,我只有聽到廖羿閎說我的手機壞了是誰要負責?」、「當時我全程在場,我只有聽到廖羿閎說我的手機壞了是誰要負責」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證人陳瓊雯亦證稱:「(問:當時廖羿閎的手機是放在超商何處?顏建成如何取得廖羿閎的手機?)我只有看見廖羿閎的手機放在超商的桌子上,事後才知道廖羿閎用手機在錄音」、「(問:顏建成為何要摔廖羿閎的手機?手機是否損壞?)我沒有看到顏建成摔廖羿閎的手機,手機是否損壞我不知道」、「當時我全程在場,我在講電話沒有看見顏建成摔廖羿閎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吳哲長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顏建成…,並摔廖羿閎的手機?)我是沒有看見顏建成將廖羿閎的手機摔出去,…」、「(問:當時廖羿閎的手機是放在何處?顏建成是如何取得廖羿閎的手機?)我都沒有印象了」、「(問:顏建成摔廖羿閎手機是否造成手機損壞?)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30頁】,在場證人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毀損犯行。
4、質之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問:顏建成摔你的手機,你的手機何處摔到?有無達到損壞到不堪使用?)保護貼有破損,操作上不靈活,會有操作上的問題。沒有達到不堪使用的程度」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自陳:「(問:如何證明這個螢幕裂痕是這一次造成的?)我沒有這一次之前手機螢幕沒有裂痕的照片」等語【見營偵卷第10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手機螢幕裂痕係被告所造成,且該裂痕不致令手機不堪使用。是被告所為,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依上,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可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對聲請人說出「我會好好愛護你,注意
你,不要讓你發生意外」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除須被告為惡害之通知外,尚須被告對惡害之發生與否得予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始足成罪,倘僅係將不利之事件告知他方,而對惡害之發生與否並無法支配時,即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難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析繹 被告說出「我會好好愛護你,注意你,不要讓你發生意外」之前,另外提到「我沒有想要怎麼樣」等語,被告並未表示以何方式「愛護、注意」聲請人,倘被告循法律途徑為之,即非刑法恐嚇罪處罰之範疇,且以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義及脈絡以觀,尚難認被告所謂之「我會好好愛護你,注意你,不要讓你發生意外」已達於具體明確之程度,而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難認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怖,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聲請人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復對聲請人表示:「我問你
一個問題,我今天把你打下去,會怎麼樣?」、「不把你打
下去會怎麼樣,你回答我一下,喂」等語,核上開過程被告所言,並無明確告知其後所欲採取之行動,亦無具體傳達將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相脅,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等話語僅係衝突過程中出於情緒性之言語,依該字面上文義,被告均以問句方式提問,亦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㈢毀損部分:
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
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該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物之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⒉聲請人雖指稱:從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摔聲請人手機
之行為,致聲請人手機之保護膜面板破裂,不堪使用等情,惟手機之保護膜面板破裂,並不會讓手機喪失其功能,且保護膜破裂僅係保護膜外觀龜裂,並不影響保護膜之功用,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可證(警卷第55至65頁),況且,亦無証據証明手機螢幕裂痕係被告所造成,實難以毀損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