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順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順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王順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行係施用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持尖銳物品竊取電纜線,上開兩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均不相同,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受刑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而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11日某時109年2月6日上午8時34分前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47、151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109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110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109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4日110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57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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