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李紋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陳佳鴻 律師被告 李睿群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54元。㈢、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69年8月14日,為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地下樓層,面積53.4平方公尺(即16.1535坪),有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同路段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屋齡41年、7層樓華廈之6樓,於109年7月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6萬2,000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查詢資料可考。審酌系爭房屋為地下室,可利用性較為侷限,通常交易價值較一般樓層之房屋低,應以每坪50萬元估算為適當,是系爭房屋(含基地)之交易價額應得估算為807萬6,750元【計算式:16.1535坪×50萬元=807萬6,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0平方公尺,於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1000元,系爭房屋基地所占應有部分為1/6等情,有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系爭房屋基地之價值應為281萬3,333元【計算式:80平方公尺×1/6×21萬1000元=281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系爭房屋(含基地)交易價值807萬6,750元,扣除坐落基地價值281萬3,333元,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估算為526萬3,417元【計算式:807萬6,750元-281萬3,333元=526萬3,4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萬3,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原告已繳1萬7,335元,尚欠3萬5,83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價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