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曾復苹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
魏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802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第5屆主任管理委員 周大慶 任期至民國110年4月30日屆滿;前於同年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6屆管理委員均婉拒當選、無意願出任;於同年5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流會等情,此有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9-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相對人108年度報備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3-224頁),堪認聲請人前任主任委員周大慶於任期屆滿後,聲請人迄未改選新任主任管理委員,無人能代表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恐致拖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
三、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通知曾任聲請人主任管理委員周大慶陳述意見,經周大慶具狀表明無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是尚不適宜選任周大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權益,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本件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屬妥適,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