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藍廷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相對人 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四九九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2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49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6,327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39萬6,327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1,869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另扣除本件第一審程序迄今已進行1年之時間,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23萬2,721元(計算式:139萬6,327元×5%÷12個月×40個月=23萬2,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情狀後,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3萬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4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