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羿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羿佑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羿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22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受刑人上述緩刑期間,應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屆滿。又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有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20日故意犯竊盜罪,並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甚明。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係於「110年5月6日」作成,並於「110年6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之「後案」犯罪日期為「110年6月20日」,可見受刑人係在收受「前案」判決後,又故意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後案」竊盜罪,由此可知受刑人根本無視「前案」法官於判決內宣告緩刑,期勉其能知所警惕、不要再犯之美意,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並無改過遷善之意,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免緩刑之寬典遭踐踏。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