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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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翰
陳楊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楊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品翰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追撞 潘碧如 所駕駛因塞車而停等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碧如駕駛之車輛因而追撞前方由 陳鑃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有陳楊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再追撞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又追撞潘碧如所駕駛之車輛,使潘碧如因而受有雙手、右膝、後背及右肩挫傷、腰椎第
3、4節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症及雙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嗣黃品翰、陳楊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碧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楊承、黃品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159頁),且據告訴人潘碧如於警詢(偵卷第29至31、57至5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127至131頁)指訴歷歷,並有證人陳鑃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61至6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5、53至67、77至119頁)、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之景美醫院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9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3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5至1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之車輛已然停止等狀況,仍貿然前行,未及時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案事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終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被告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 施冠宇 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47至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自身應負對前方車流之注意義務,仍貿然前行,未及時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案事故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