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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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1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韋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韋傑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並向告訴人 徐桂珠 拿取遭詐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與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目前從事營造工程,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王韋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應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
,偵卷第121頁)等語,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因收、交贓款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已依指示將收取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21頁),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