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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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馥藝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澤鈞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2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相對人提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抗告人所簽名文件,若未能提出將不承認此利息計算方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查,相對人係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上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無條件擔任支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整」、「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屆期未獲償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事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是抗告人如就票款債權存否或債權及利息數額(含系爭本票是否為親自簽名)有所爭執,均為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